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原 告 邱俊夫被 告 福麟產業株式會社即福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贊元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福麟產業株式會社於日據時期登記有取締役(董事或理事)邱義生、邱智生、邱均盛三人及監察人邱楊九寶,而無株立台帳(股東名冊)。嗣於台灣光復後,依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及經濟部56.12.8 經台(56)高字第34
591 號令規定,福麟產業株式會社自民國35年11月30日起即視為不存在,改組更名為福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其股東人數及持股比例均維持不變,其中股東邱義生持股900股、邱智生持股700 股、邱均盛持股700 股、邱楊九寶持股
300 股、邱德祥持股200 股、李壬妹持股100 股,基本上邱家三大房各持有1/3 股權(邱仁生、邱義生、邱智生派下各1,000 股),原告為邱仁生派下、邱德祥之子,應有被告股權3,000 股之1/90。因被告原股東均已去世多年,被告名下所有土地遭政府徵收,因需確認被告股東人數及持股比例始得領取補償金,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有3,000 股之1/90之股權存在。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除須由多數人所組成外,必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而具繼續性質者,始足當之。苟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台灣光復前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光復後前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曾於民國35年6 月7 日公布「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根據該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35年11月30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倘逾期未辦理登記者,應視為不存在。經濟部56年12月8 日經商字第34591號函函示甚明。而福麟產業株式會社為日據時期依日本法律所設立之公司,此有登記資料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 至
9 頁),台灣光復後,福麟產業株式會社申請登記為福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然因故暫緩辦理,此後,並未依公司法之規定為公司之設立登記,亦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38年7 月15日(38)建商字第1703號函(見審移調卷第30頁)、經濟部函文(審移調第9 、117 、118 頁)附卷可佐,是福麟產業株式會社因未於期限內辦理登記,依法已視為不存在,福麟產業株式會社名下不動產嗣雖以「福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然「福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未依公司法辦理登記,實際上並無法人資格,此並不因地政機關誤將無法人資格而無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福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而有差異。又查「福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已未為何商業行為或事務,原告所指「福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人邱贊元亦係因「福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資產遭政府徵收,欲請領補償費而臨時選出之請領代表,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有間,難認「福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上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本院經審酌後,認此已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末按,「福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法人,即無所謂之股權存在,且依原告及邱贊元所述,渠等間就原福麟產業株式會社之出資比例並無何「私權上之爭執」,自非普通法院確認訴訟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