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2231號原 告 程擎天被 告 孫靜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經查原告具狀起訴求為命被告將高雄縣鳳山市○○段○○○○○○○ ○號及其上340 建號、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10149建號建物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交還原告之判決,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基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幣17,335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3,000 元後,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昭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