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原 告 丙○○被 告 好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經查,被告雖由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8年9 月28日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151057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4、25頁),然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而未為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足認被告之現務尚未了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屬有當事人能力,且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故應以除原告以外之其餘董事乙○○、甲○○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擔任被告之董事長,因身體不適,於95年
7 月31日股東會上辭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除未出席股東甲○○外,在場股東5 人均表同意,並由監察人崔德凡公告由崔德凡代行董事長職務,惟被告未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致勞工保險局仍將原告列為被告負責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追繳欠費,要求原告據實報告被告財產狀況,且將來須面對國稅局追究清算人義務之責,致原告有誤遭限制住居或拘提等不利處分之可能,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法定代理人乙○○僅以書狀陳稱:其非被告之董事長、監察人或法定代理人等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勞工保險局將其列為被告負責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追繳欠費,且將來須面對國稅局追究清算人義務之責,致原告有遭限制住居或拘提等不利處分之可能,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提出勞工保險局99年1 月9 日保財欠字第09960026680 號函文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8年11月9 日財高國稅苓營業字第0980017633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 、7 頁),則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即陷於不確定狀態,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
2 條第3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7 月31日之股東會辭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由監察人崔德凡公告由其代理董事長一職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10號清償債務案件審理時所自承,有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提出之98年9 月1 日民事答辯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已於95年7 月31日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與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95年7 月31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