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31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請求塗銷所有權等不動產物權登記之訴訟,是否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應視其請求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而定,如係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始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之適用,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甲○○、乙○○就坐落於高雄縣○○鎮○○段337 、338 地號土地、持分1/5 (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乙○○應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甲○○之名義。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
3 條及第242 條。另其備位聲明為:㈠被告甲○○、乙○○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乙○○應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甲○○之名義。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參原告99年3 月27日更正起訴暨陳報狀),是依前開請求權基礎均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為請求,本件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之原則。
三、本件被告乙○○住所為臺中縣○○鄉○○路○○○ 巷○○弄○ 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院卷第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