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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訴字第 4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489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 告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原 告 松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相 對 人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之主營業所係在台北市○○區○○路1 段105 號1 、2 、3 樓,依「以原就被」原則,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此爰依法聲請將本案移送該院審理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其與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間因其所承造之新埔里鎮建案24戶抵押貸款事件發生糾紛,嗣聲請人概括承受訴外人中興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為由,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貸款金,惟相對人自承兩造間並無任何合意管轄之約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7 頁陳報狀),而相對人復未提出本件有何其他符合特別審判籍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訴訟之管轄仍應以上開條文之規定為依據。查聲請人之主營業所係設於台北市○○路○ 段○○○ 號1 、2 、3 樓,此有相對人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相對人雖以聲請人於高雄市○○區○○○路○○○ 號亦設有分行為由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依前揭條文之規定,管轄法院本應以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定之,尚不得認被告之分行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轄權,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至相對人另辯稱聲請人前於本院98年度審救字第110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16 號訴訟救助事件中已曾提出管轄抗辯,均遭法院駁回,故本件不得再為爭執云云,惟法院於上開訴訟救助事件中,僅係就相對人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要件為審酌,縱兩造均曾於書狀中就管轄及當事人適格等事項為爭執,然該等事項本須待起訴要件具備後始得加以認定,故並非法院於上開訴訟救助事件中審究之範圍,且觀之本院98年度審救字第110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16 號訴訟救助事件裁定之內容,亦均未對本院有無管轄權乙節為判斷,此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誤,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昭 吟

裁判案由:給付貸款金
裁判日期:201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