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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訴字第 5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51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原告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被訴部分經免訴判決,但經原告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98年度附民字第33號)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係刑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未繳納裁判費,而經移送本院後,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 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