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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訴字第 5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520號

原 告 丁○○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戊○○

陳清和律師原告與被告甲0000000、乙.髮補習班間請求返還資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00000

00、乙0000000之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2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間之關係。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甲0000000、乙0000000、今藝美容美髮補習班提起返還資金訴訟,惟並未提出被告之設立登記資料,致本院無從得知被告係屬獨資商號、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亦無從判斷被告有無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於99年5 月11日命原告提出被告設立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惟原告迄未提出,而本院業已依原告聲請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取被告商業登記資料,亦經函覆查無登記資料,爰依首揭規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昭 吟

裁判案由:返還資金
裁判日期:201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