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行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被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法定代理人 癸○○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法定代理人 辛○○被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簡易型分行法定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99年3 月4 日送達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三、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乙紙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