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7號原 告 甲0000 000.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王國傑律師被 告 丙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000000 0.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權存在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又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 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設於韓國首爾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另被告亦陳稱在我國並無資產,則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參酌原告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134,7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1,232 元,第二、三之裁判費均為151,848 元,則三審之裁判費總額為404,928 元。
三、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第5 條則規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134,727元,經審酌本件訴訟之案情,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以6 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本件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為464,928 元,則本件可能發生之訴訟費用即為上述金額,是本件相對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擔保額為464,928 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