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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訴字第 7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72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承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繼承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亦據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揭櫫明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前經訴外人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公司)所發高雄地方法院98年12月15日第3043號存證信函,略稱板信公司受讓所謂原告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間之借款本金(含保證債務)、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上開債權之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下稱系爭借款),上開權利後由板信公司轉讓與被告,希原告向被告為清償。後原告再接獲被告所寄發之高雄社東郵局第597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借款債權已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讓與被告,並請原告清償。惟原告從未向板信銀行為借款之債務人或擔任他人借款之保證人,甚且提供擔保物權擔保他人之借款債務,上開存證信函所稱系爭借款債務,並非事實,原告曾委由律師發函向被告查詢系爭借款內容,未獲置理,而原告是否積欠被告債務此一法律關係即陷入真偽不明狀態,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乃確認兩造間借款債務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系爭借款源係原告於82年6 月30日向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五信用合作社)借貸新臺幣(下同)1,850 萬元,第五信用合作社於當日即撥款至原告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板信銀行於86年概括受讓第五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依法自受讓並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後板信公司再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等規定,受讓對原告系爭借款債權,板信公司復於98年出售系爭借款債權予被告,業據板信公司函覆前情在卷,並有系爭借款本票、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第五信用合作社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再者,第五信用合作社前以系爭借款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3年6 月24日核發83年度促字第7521號支付命令(下稱本件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83年7 月4 日送達予原告前住所(高雄市○○區○○○ 路○○號),由原告同居人即母戴簡素卿收受,並於83年7 月25日確定,有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等附於本院前開支付命令卷可憑。此外,第五信用合作社進執本件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及他債務人何元予以強制執行,進核發86年度執字第2574

8 號債權憑證,後板信銀行分於92年、94年、95年、96年、97年及9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亦據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審閱明確。據此,第五信用合作社對原告確定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顯可認定,則第五信用合作社既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板信銀行,進再轉讓予板信公司,後被告自板信公司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被告對於原告自有前開債權存在甚明,且依首揭說明,系爭借款債權既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告確定,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

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7 款之規定,係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其請求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裁判日期:201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