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98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9日以99年度補字第425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977元,此裁定已於99年4 月8 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