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重訴字第144號原 告 丙○○原 告 乙○○原 告 己○○原 告 丁○○原 告 戊○○原 告 庚○○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退還交易款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808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104,660 元,應徵收裁判費81,289元,原告尚應補納裁判費4,48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