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重訴字第148號原 告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4 月11日裁定(99年補字第485 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 日內補繳其差額,此裁定已於99年4 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又原告逾期至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彩燕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