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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重訴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重訴字第18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追加被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訂定買賣本約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被告同意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與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50/3000)及其上140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397建號(權利範圍1/12)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之本約,並進而請求被告於簽訂本約後,於其給付新台幣(下同)684 萬元時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若無法辦理,則給付416 萬元暨遲延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已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除於當事人部分請求追加乙○○為被告外,復於訴之聲明追加第三項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5234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62頁),惟被告已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66頁)。又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均係本於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之約定為主張,與第三人乙○○實無關連,且原請求部分係屬給付訴訟之性質,而追加部分則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兩者顯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況縱原告原起訴主張為有理由,亦無法推認其就系爭房地即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追加之新訴尚無從僅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逕為判斷,而猶須另為其他調查,故若准許其追加,確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各款所列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即非適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昭 吟

裁判案由:訂定買賣本約等
裁判日期:2010-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