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重訴字第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芳鑫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家甄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捷立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正雄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上採取以原就被原則,兩造所訂立之經銷契約(下稱系爭經銷契約)復未約明債務履行地,而聲請人之營業地址設在台北市,本件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管轄。為此爰依法聲請將本案移送台北地院審理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訂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定。經查,依系爭經銷契約約定,相對人為經銷地區內唯一掌握貨源之合法總經銷商,負責辦理美國HEP-FORT
E 海補樂寶軟膠囊(下稱系爭貨品)之規劃、廣告、販賣事宜,並有權在該契約所訂定之地區、範圍內自由行銷販賣系爭貨品,而其經銷地區為台灣、澎湖、金門及馬祖等情,有系爭經銷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又聲請人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35號(下稱91訴1135號)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審理中自承,其將系爭貨品自碼頭交付貨運行送到高雄給相對人(見91訴1135號卷第37頁)等語,證人即聲請人之職員黃衍勳於該事件中復證稱:聲請人於進口系爭貨品後,會依相對人之指示,將系爭貨品送到相對人或其客戶之處所(見91訴1135號卷第55頁)等語,足見系爭經銷契約雖未載明聲請人應交付系爭貨品予相對人之地點,惟聲請人已事後同意依相對人之指示,交付系爭貨品,兩造對系爭貨品之交付方式已達成合意。準此,高雄縣市既為聲請人交付系爭貨品予相對人之履行地之一,即屬系爭經銷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之一,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既因系爭經銷契約涉訟,本院即有管轄權,相對人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以其營業處所設在台北市為由,請求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台北地院,尚有未洽,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