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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家事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 林敏澤律師被繼承人 甲○○異議人對民國99年4 月14日本院99年度司家補字第133 號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解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同屬遺產管理事件之範疇,選任遺產管理人已徵程序費用者,於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時,應不須再繳納程序費用。異議人前經鈞院選認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然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時,竟被鈞院裁定命補繳程序費用,原裁定顯有不當,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非訟事件之處理終結」,於無人繼承之遺產管理事件,應指遺產管理事件全部處理終結而言,包括遺產管理人之選任、聲報、解任、報酬、遺產管理事務終結等事務,不宜割裂認定每一聲請程序均應徵收非訟裁判費。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其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嗣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時,本院裁定命其補繳程序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99年度司家補字第13

3 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24號、本院99年度司家補字第133 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異議人解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既為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之事務中之其一,且本院於選任異議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時,也已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依上開說明,異議人解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不須再徵收程序費用。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改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敏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