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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家事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事聲字第17號聲明異議人 林敏澤律師被繼承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等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4 月21日所為99年度司家補字第142 號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等事件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受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13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因健康因素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經本院以99年度司家補字第14

2 號裁定命補繳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然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人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件,後續須向本院為各項聲請及陳報,均免徵聲請費,而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所為之聲請,與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137 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其訴訟標的均為同一,且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尚在繫屬中,既為同一事件之後續處理,自應免徵費用。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非訟事件之處理終結」,於無人繼承之遺產管理事件,應指遺產管理事件全部處理終結而言,包括遺產管理人之選任、聲報、解任、報酬、遺產管理事務終結等事務,不宜割裂認定每一聲請程序均應徵收非訟裁判費。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 月29日經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

137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嗣因健康因素向本院提出解除遺產管理人之聲請等情,此有本院99年度司家補字第142 號卷宗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既為前一遺產管理程序之續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之規定,於該遺產管理程序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該程序之聲請者,免徵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遺產管理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自不得另行徵收裁判費。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應徵聲請費1,000 元,而裁定命異議人補繳,尚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