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事聲字第20號聲明異議人 乙○○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甲○○非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因請求離婚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15日本院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所為99年度司家聲字第424 號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林麗燕如要與異議人離婚,異議人願與之協議離婚,證人花費僅需約新臺幣5 千元;或以異議人犯有重罪為由,自行訴請離婚,不須花費3 萬元聘請律師興訟,況異議人在離婚訴訟中,未受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協助,目前無能力支付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墊付之律師費用3 萬元,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與第三人林麗燕間之本院95年度婚字第877 號離婚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該判決主文宣示訴訟費用由本件異議人負擔,有該判決正本附卷可稽,又訴訟費用包含律師酬金及訴訟中之必要費用,即法律扶助基金會所支付之律師酬金3 萬元,從而,依上開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確認訴訟費用額,並命異議人支付,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第三人林麗燕花費3 萬元聘請律師,實無必要,及其未受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協助,且其無能力支付
3 萬元律師費用云云,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無涉,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