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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家事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聲明異議人 甲○○相 對 人 丁○○

丙○○兼上一人非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存在等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 日本院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所為98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與相對人丁○○、丙○○、乙○○係親屬兄弟關係,關於相對人請求遺產分配一事,異議人並無接到任何信息,其用心讓異議人至感驚訝。因此,異議人業已於民國98年對相對人丙○○、丁○○、乙○○及證人郭茂卿、黃火木等5 人提出偽證之刑事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904 號),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1 份可資佐證。為此,有關確定之訴訟費用可否待至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予繳納;又異議人目前之經濟狀況,甚為拮据,短時間內實無法籌款繳清,求惠予時間或分期攤繳等語。

二、相對人乙○○、丙○○則均以:異議人告相對人等偽證係屬亂告,相對人等絕對無觸犯偽證罪。其實異議人很有錢,且鈞院制作之99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只對民事判決訴訟費用負擔的比例所作裁定,一切皆屬合法等語;相對人丁○○部分則經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民文。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係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被告甲○○與相對人即原告丁○○、丙○○、乙○

○等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並於98年8 月10日確定在案;且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6 分之1 ,另第二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甲○○負擔,且原告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3,616 元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裁定依上開法條規定,計算異議人所應向相對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132, 269元【793,61

6 ×1/6 =132,269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不合。

㈡至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請求遺產分配一事,異議人並無接到

任何信息,業已提出刑事偽證告訴,故請求有關確定之訴訟費用可否待至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予繳納云云。然查,異議人未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前為實體上爭執,而再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事件中聲明異議,惟上開民事判決既已確定,本院自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其實體事項,進而認定其負擔之比例,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其按比例負擔。從而,異議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㈢異議人雖另主張目前之經濟狀況,甚為拮据,短時間內實無

法籌款繳清,請求可否惠予時間或分期攤繳云云。惟按確定訴訟費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中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異議人有無能力足以負擔上開費用,尚非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程序中得審究之範圍。是以,本件有關訴訟標的價額、訴訟費用均已確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之裁定僅係具體確定異議人所應向相對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則異議意旨雖爭執異議人現經濟拮据而無法負擔訴訟費用,求惠予時間或分期攤繳等情,然仍與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無關,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廖家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