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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家事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事聲字第7號聲明異議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 月25日所為98年度司家調字第1599號離婚等事件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僅因異議人於起訴後撤回離婚之聲明,即逕認異議人縮減之部分視同未曾起訴,而認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云云,惟「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依起訴時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 號裁判可資參照,故異議人提起本件訴訟,既因訴之合併而由本院取得管轄權,自不因原告撤回請求離婚之部分,而致本院事後失其管轄權;再依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件訴訟業已進行至相當之程度,若移轉管轄,將致本案再為重新審理,異議人亦因此需重新委任訴訟代理人,花費甚鉅,實難謂公平。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後,發生管轄恆定之效力,受訴法院已取得之該訴訟事件之管轄權,不因嗣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而喪失,最高法院80年台聲字第232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其立法目的係在求程序安定及訴訟經濟所設,亦為避免被告故意變更住所造成法院無管轄權,致延滯訴訟終結,故定法院之管轄,自應以起訴時為準,若於起訴時已取得管轄權,自不因嗣後訴訟撤回或減縮,以及住所變更、法院轄區變更等情事,致使管轄權受影響。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98年8 月28日,對相對人合併提起請求離婚之訴訟與返還借款新台幣(下同)1,327,484 元之訴訟,異議人嗣因兩造於98年9 月28日達成離婚協議,且為離婚之登記後,向本院具狀聲請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327,484 元等情,此有本院98年度司家調字第1599號卷宗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本件原告訴請離婚時,既依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3 項規定合併提起返還財物之非婚姻事件之訴,返還借款訴訟於起訴時即由本院取得管轄權,並由本院進行調解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返還借款訴訟之管轄權,自不因嗣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而喪失,亦即不因異議人嗣後減縮請求離婚部分之聲明,而認本院無管轄權。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減縮請求離婚部分之聲明,而認本院就請求返還借款1,327,48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無管轄權,而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尚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