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小字第3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逾期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審判長命補繳之裁判費金額縱有未合,於其應行補繳之部分,仍應遵行補繳,否則即難認其起訴合於程式(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59 號裁定參照)。再者,當事人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法院核定補繳之數額超過其應繳裁判費之數額,當事人仍應依限補正其應繳之裁判費;倘不依限補正,法院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69 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46號參照)。
二、經查: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6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到院陳稱,其對被告乙○○有債權新臺幣(下同)4,074,165 元(本院卷第49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案98年度家補字第397 號(即99年度家訴字第11號) 核閱該卷內原告98年12月29日之陳報狀相符,可認為實在。依前開規定,原告不得先為一部請求。又原告對被告乙○○債權金額已經確定,應以其債權額4,074,165 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主張先就被告丙○○、乙○○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先為計算,再以被告乙○○之分得部分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1,392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40,392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 日當庭裁示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有卷附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可查,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