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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家救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救字第131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忠諺律師相 對 人 乙○○聲請人與乙○○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此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審查表一份以為釋明。經查聲請人民國98年度、97年度所得總額0 元,96年度薪資所得36000 元,名下不動產總值32700 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 份在卷可佐。另聲請人就確認認領無效事件聲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亦經該分會函覆准予法律扶助,有審查表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之人乙節,可堪認定。又聲請人請求與相對人確認認領無效事件,由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顯非無勝訴之望,有本院99年度司家調字第1670號卷足憑。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