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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家救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救字第142號聲請人即反訴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相對人即反訴被告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民事反訴訴狀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經本院核閱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聲請人98年度無所得資料,但其名下有一不動產,其財產總額為新臺幣119, 6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考量聲請人之不動產不易變現之情狀,而98年度聲請人並無所得,且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反訴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反訴給付家庭生活費等之訴訟,經本院形式審查之結果,亦認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