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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家救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救字第151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出生登記申請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96、97、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96、97、98年度均無薪資所得,名下僅有不動產

2 筆,財產總額新臺幣501,882 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申請及准許法律扶助之文件核閱之結果,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民國99年10月18日法扶高分輝字第9900469 號函文所附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處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明,又由起訴狀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所請求與相對人確認認領無效事件,亦顯非無勝訴之望,即本件聲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經查尚無明顯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應准予訴訟救助,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0-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