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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家救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救字第215號聲 請 人 吳啟銘

吳苑慈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美玟相 對 人 吳忠道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以其與相對人吳忠道間請求給付贍養費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以為釋明,顯示聲請人吳啟銘、吳苑慈於98年度均無薪資所得,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另聲請人黃美玟98年度固有薪資所得新臺幣274,000 元,惟名下亦無財產,堪認聲請人等處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明,又由聲請狀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所請求與相對人給付贍養費等事件,亦顯非無勝訴之望,即本件聲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經查尚無明顯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應准予訴訟救助,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