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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家救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救字第78號聲 請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事件,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以聲請人無資力為由,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高雄律市苓雅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

1 份在卷可按,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