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簡字第12號原 告 阮安麗即阮氏娟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被 告 李北松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留分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復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繼承人李嘉寶之配偶,其特留分遭遺囑執行人即被告侵害,而訴請給付特留分及遺產清冊,乃係就因特留分及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揆諸上開規定,本應由特別審判籍即被繼承人李嘉寶之住所地(臺灣省嘉義市○○街○○○ 巷○○弄○ 號4 樓3 )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惟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時,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1、32頁),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自得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9年7 月18日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嘉寶結婚,
李嘉寶於95年12月18日死亡。惟李嘉寶於94年12月2 日預立自書遺囑,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且載明全部遺產由其長女李正琪繼承,已侵害原告取得特留分之權利。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交付遺產清冊及特留分均遭拒絕,故無從知悉正確金額,然從李嘉寶過世前94年所得資料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3,687 元,依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存款應有20 萬元以上,其中不動產有房屋價值205,400 元和土地324,380元,遺產至少有729,780 元,而被繼承人李嘉寶之繼承人有原告、李正琪及李正銀等三人,配偶之特留分為應繼分二分之一,因此,原告特留分有121,630 元(729,780 ×1/ 3×1/2 =121, 630元)。爰依民法1223條第1 項第3 款、第121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李嘉寶遺產121,635 元給付原告。㈡被告應將李嘉寶遺產清冊交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情置辯:㈠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特留分之前提條件,必須被繼承人李嘉寶
尚有積極財產之存在,原告應先行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李嘉寶名下財產扣除生前債務尚有結餘,始得請求。
㈡被繼承人李嘉寶於95年12月18日不幸因腦梗塞逝世前,在原
告不斷要求下,曾於94年4 月8 日向臺灣銀行貸款70萬元,而該70萬元全數由原告取走,嗣因李嘉寶突然不幸逝世,該債務尚未清償,原告亦不願出面處理,目前尚有高達50幾萬元之債務及利息,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可證。而台灣銀行亦以前揭判決對李嘉寶名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此為原告所明知,是李嘉寶死亡時名下財產究是否足資清償債務仍屬未知,此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可證。至於目前該執行案件雖暫時經臺灣銀行撤回強制執行,係因臺灣銀行原就借款債權提出民事起訴時,漏未將債務人李正銀列為被告,臺灣銀行目前正在補正該瑕疵,不久即可取得對債務人李正銀之民事判決執行名義而續行。故李嘉寶財產是否足以清償臺灣銀行之債務仍屬未明。
㈢又被繼承人李嘉寶死後,原告竟不知去向,完全未盡到為人
妻子責任,而李嘉寶死亡時喪葬費用14萬元,係由被告暫時代為支出,亦應自李嘉寶之原有財產中扣除。再者,在李嘉寶逝世後,被告不斷欲聯絡原告出面處理李嘉寶喪葬事宜,均無法聯繫上原告,行蹤不明。後原告在知悉李嘉寶曾書立遺囑,依遺囑內容記載將全數財產交由李正琪後,原告亦不願接受、尊重李嘉寶之遺願,反而質疑遺囑之真正,認為是被告偽造,詆毀被告人格名譽,更令被告痛心。此外,因原告質疑遺囑之真正,造成李正琪無合法之監護人,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即將李正琪安置在寄養家庭,造成李正琪寄人籬下之不幸。原告更不斷妨礙被告依李嘉寶之遺囑內容進行監護權之登記,於被告向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時,倍受刁難,亦主張不得讓被告擔任李正琪之監護人,並質疑被告胞弟李嘉寶書立遺囑之真正,造成李正琪遭安置在寄養家庭長達二年之久,又對被告提出確認遺囑真正之訴訟,嗣經鈞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231 號受理,並將李嘉寶之自書遺囑函囑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鑑定該遺囑確為李嘉寶親書後,始撤回該訴訟。
㈣被告僅係因身為李嘉寶之兄長,即無端涉入與原告間之諸多
訴訟,除遭原告詆毀名譽外,更造成被告本身家庭之糾紛、爭執,而被告擔任李正琪之監護人只有義務、責任,又須接受原告無端無理之指摘,且原告不斷利用國家資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進行各種訴訟,而被告即得被迫應訴,花費時間、精神、金錢,是被告對原告所作所為深表不滿,原告所作所為無非只在於錢,完全未顧及兩造間曾有之情誼,亦嚴重浪費國家司法資源。
㈤被告否認有領取由勞保局支付之喪葬費用,被告確未領取來
自勞保局之任何費用;被告亦否認李嘉寶生前在台灣銀行嘉義分行有租用一個保險箱尚未開啟。原告應舉證證明。
㈥原告既不反省之前曾對李正琪為家暴行為,亦未盡為人妻子
責任外,在李嘉寶逝世前即不斷以各種理由,要求李嘉寶匯款至越南,以供原告家人使用,合計有150 萬元,此有李嘉寶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請求離婚訴訟程序中(94 年 度婚字第403 號),由當時阮氏娟委任律師提出之書狀及證物可證。再者,原告阮氏娟更擅自代收李嘉寶之現金卡,並未經李嘉寶之同意而盜領7 萬9 千元。前揭離婚訴訟,因李嘉寶最後經法官之勸諭,而同意再給原告阮氏娟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最後因而撤回離婚訴訟,然不幸竟於95年12月18日逝世,留下今日大筆債務及衍生如此多之司法訴訟。
㈦綜上,在清償李嘉寶之債務及扣除前揭費用前,被繼承人李
嘉寶死亡時究係負債大於資產,或資產大於負債仍未確定,而被告身為退伍軍官,一向守法守份,並非不處理,目前係因台灣銀行之債務尚未清償,故無法計算扣除李嘉寶之債務後,所遺財產究剩多少,故原告目前請求交付特留分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於89年7 月18日與李嘉寶結婚,李嘉寶於95年12月18日死亡,惟李嘉寶生前於94年12月2 日預立自書遺囑,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並載明全部遺產由其長女李正琪繼承,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交付遺產清冊及特留分均遭拒絕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李嘉寶遺囑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利,應交付其特留分之金額及遺產清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
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民法第1209條第1 項、民法第1214條、民法第1215條、民法第1216條、民法第121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為被繼承人李嘉寶於遺囑中指定之遺囑執行人,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於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並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惟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特留分之前提條件,必須被繼承人李嘉寶尚有積極遺產之存在,始得請求,惟在清償李嘉寶之債務及扣除必要費用前,被繼承人李嘉寶究係負債大於資產,或資產大於負債仍未確定。而在被告執行職務中,原告一直阻撓被告有關遺囑之執行,先質疑李嘉寶書立遺囑之真正而提告;復不斷妨礙被告依李嘉寶遺囑內容進行李正琪監護權之登記;且李嘉寶逝世前原告即不斷以各種理由,要求李嘉寶匯款至越南供原告家人使用,合計有150萬元;原告更擅自代收李嘉寶之現金卡,並未經李嘉寶之同意而盜領7 萬9 千元,是原告尚欠李嘉寶如此多之債務未清償結算;目前亦因積欠台灣銀行之債務未清償,正在拍賣遺產進行中,尚不知返還欠款後是否有餘,故原告目前請求給付特留分及遺產清冊顯無理由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執行命令、喪葬費收據、通常保護令、匯出匯款申請書、警察局書函等影本為證。經核被告提出之上開書類證據內容以觀,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是被告辯稱本件被繼承人李嘉寶確定之債務尚無法核算,且是否尚有積極遺產存在,目前尚屬不明,即堪認定。再觀諸原告之請求主張,係以被繼承人李嘉寶於94年所得資料利息收入為3,687 元,依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存款應有20萬元以上,其中不動產有房屋價值205,400 元和土地324, 380元,遺產至少有729,78 0元,而被繼承人李嘉寶之繼承人有原告、李正琪及李正銀等三人,配偶之特留分為應繼分二分之一等情,而推算出原告應有特留分121,630 元可請求,惟查,原告之主張均無陳述到被繼承人有債務應扣除之部分,足認原告認其尚有特留分遭侵害乙節,僅是臆測推估之詞,尚無法具體證明其確有特留分121, 630元可請求。故原告於遺囑執行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債務尚未確定結算及清償前,逕向法院提起交付特留分及遺產清冊,尚乏依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李嘉寶遺產121, 635元給付原告及應將李嘉寶遺產清冊交付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者,由上開民法第1214條規定:「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
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揆其內容意旨,係賦予遺囑執行人就其執行職務時,有關遺產多寡繁複之實際狀況,而決定是否有必要編製清冊,於其決定有必要且已編製遺產清冊後,始有交付繼承人之問題,尚非繼承人得要求遺囑執行人必須編製遺產清冊之請求依據。若繼承人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編製遺產清冊之必要,而遺囑執行人卻遲遲不編製遺產清冊,而有怠於執行職務時,自得依民法第1228條之規定,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為遺囑執行人,更可肯認繼承人並無要求遺囑執行人必須編製遺產清冊之請求依據。況本件於訴訟進行中,被告亦應原告之要求,提出暫時之遺產清冊交付原告(見本院卷第45、88、89頁),以試行與原告和解,雖未能達成和解,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目的已達成,其請求交付遺產清冊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附此敘明。
㈣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結論無涉,均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