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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393號聲 請 人 丁○○非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相 對 人 丙○○

乙○○甲○○上當事人間請求定扶養費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所定扶養費給付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0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 條明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故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法院於受理非訟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扶養權利人丁○○之住所地在屏東市○○路○○○ 號,此有聲請狀所載地址及戶籍籍本等資料在卷可稽。

依首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聲請移轉於所屬管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案由:定扶養費事件
裁判日期:201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