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493號抗 告 人 楊雅淳抗 告 人 楊雅汝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淑禎被 抗 告人 楊注鍠抗告人與被抗告人間定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12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宏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