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650號聲 請 人 張簡金鐘相 對 人 陳艶玉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張簡金鍾」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張簡金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