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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7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716號聲 請 人 呂天炎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012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 項訂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9條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換言之,僅以法官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8年抗第342 號、69年台抗第457 號判例參照。此外,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聲請之日起3 日內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⑴聲請人與相對人呂素惠、林堪間通常保護令事件,經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012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係爭本案審理法官於民國99年11月

2 日開庭時,就聲請人欲向被害人呂素惠索討賣車的錢作為生活費, 法官卻稱聲請人年齡已大, 不宜開車; 生活費亦應向所10名子女起訴請求, 顯然與聲請人之陳述不符, 明顯偏頗。⑵本件係因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2 號核發暫時保護令而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而本人已對上開暫時保護令提起抗告, 聲請人向法官表示這二件係同樣的案情, 法官卻說那是另外的案件。⑶聲請人當庭提出勞保局核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的函文, 法官竟質疑其真正, 並稱要去勞保局。但本件是保護令案件, 與老人津貼根本無關, 法官要去調查何事? 顯然有濫用權力的嫌疑。⑷庭訊結束後, 因聲請人年紀比較大, 收拾桌上的資料較為緩慢, 法官竟然大聲叫聲請人趕快離開法庭, 態度非常惡劣, 口氣非常凶。顯然法官心中已經未審先判、預設立場。故本案確有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承審系爭本案之法官迴避所舉之原因,或係指法官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指法官於曉諭發問內容欠妥、態度欠佳等,經核均屬承審法官行使闡明權、調查證據及指揮訴訟之範疇,依前開說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即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其主觀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劉建利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