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745號聲 請 人 蘇素香相 對 人 趙文章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蘇素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親字第一九0號否認生父事件,為趙恩歆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趙恩歆之外祖母,潘玉華則為聲請人之女、趙恩歆之母,潘玉華於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下趙恩歆時,因當時伊與趙文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乃將趙恩歆登記為趙文章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趙恩歆乃潘玉華自葉家齊受胎所生,趙恩歆自有訴請否認與趙文章間之父女關係之必要。又趙恩歆現年僅3 歲,為無訴訟行為能力之人,須由法定代理人潘玉華代為訴訟行為,然潘玉華不願為趙恩歆提起否認子女訴訟,為避免久延致趙恩歆受損害,實有為趙恩歆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趙恩歆之外祖母,趙恩歆自小亦係由聲請人照顧,適合擔趙恩歆之特別代理人,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趙恩歆與葉家齊間有親子關係存在,惟戶籍上登記為趙文章之女一節,有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親自檢定報告書、戶籍謄本附於本院99年度親字第190 號卷中可稽,是聲請人主張趙恩歆有提起否認與趙文章間父女關係之訴訟之必要一節,堪予採信。本院審酌潘玉華於本院通知伊務必於本院99年度親字第190號事件99年12月20日開庭時到庭後,並未到庭,而葉家齊於本院99年度親字第190 號事件到庭陳稱其曾要求潘玉華提起否認生父訴訟,惟遭潘玉華拒絕等語,趙恩歆確存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為免久延致趙恩歆受損害,自有為趙恩歆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依戶籍資料所示,聲請人為趙恩歆之外祖母,與趙恩歆關係甚為密切,則由聲請人擔任本院99年度親字第190 號否認生父事件中趙恩歆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