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面積九千七百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六九二之三地號(面積四千六百七十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六九三地號土地(面積一萬兩千兩百三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 月
2 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公布後
1 年6 個月施行。」,97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妹乙○○於90年3 月27日經本院以90年度禁字第129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則於98年11月23日上揭法條生效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視為乙○○業經為監護宣告,且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其處分禁治產人乙○○之不動產,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妹即相對人乙○○前因罹患精神分裂症,雖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業經本院以90年度禁字第129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以92年度監字第277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緣座落於花蓮縣○○鄉○○段2374、692-3 、69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王玉之一貫道浩然組道親集資購買,且辦理信託登記予聲請人之父親王炎,惟王炎業於89年9 月14日亡歿,故由聲請人、王友彥、王漢明、乙○○、王素貞等五人依法辦理繼承登記,是而系爭土地即由聲請人、王友彥、王漢明、乙○○、王素貞各取得為五分之一之所有權。詎聲請人之弟王漢明於91年8 月間,分別以王漢明、王素貞、乙○○為債務人,向訴外人張世將借款,且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張世將。現因訴外人王玉同意以移轉乙○○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代價,替禁治產人乙○○償還積欠其訴外人張世將之債務。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聲請法院准予處分禁治產人所有上開不動產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監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0年度禁字第129 號民事裁定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 份、土地登記簿謄本3 份、和解契約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影本、會議記錄表、全國性及區域性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暨立案證書、法人登記證書各1 份、照片5 幀、花蓮浩聖佛壇建設行功費用收支簿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玉之一貫道浩然組道親集資購買,且辦理信託登記予聲請人之父親王炎,嗣由乙○○繼承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詎遭王漢明以乙○○為債務人,向訴外人張世將借款並設定抵押權,茲因訴外人王玉同意以塗銷抵押權為對價,代為清償受監護宣告人乙○○積欠訴外人張世將之債務,而有處分系爭土地之需要,是聲請人為償還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債務,擬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確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9,7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 分之1 )、692-3 地號土地(面積4,67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 分之1 )、693 地號土地(面積12,2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 分之1 )之處分行為,係屬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所必需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