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03號原 告 林志強被 告 林良賢被 告 林瑛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以及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及同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志強請求分割遺產,於起訴時列林志強、林瑛瑛為原告,列林良賢為被告,依據民法第1173條、1146條規定起訴請求就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清帖之遺產即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高雄市○○區○○段三小段178號土地及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楠梓區福昌里三山三巷66號即建號372號房屋,另就被繼承人林陳罔錦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楠梓區福昌里三山三巷68號即建號373號房子,合計土地3筆與房屋2棟遺產准予分割由原告林志強、林瑛瑛及被告林良賢各分得三分之一。嗣於本院審理時,因林瑛瑛不願當原告,故將林瑛瑛改列為被告,原告林志強聲明請將被繼承人林清帖之遺產即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高雄市○○區○○段三小段178號土地及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楠梓區福昌里三山三巷66號即建號372號房屋,另被繼承人林陳罔錦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楠梓區福昌里三山三巷68號即建號373號房子,合計土地3筆與房屋2棟遺產准予分割,由原告林志強分得三分之一,被告林瑛瑛及被告林良賢各分得三分之一。原告林志強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之父親林清帖即被繼承人於民國93年4月20日過世,而
另一位被繼承人即兩造母親林陳罔錦亦於99年1月13日過世,兩造皆為繼承人。90年4月17日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親林清帖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91年4月3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178號土地及上建物門牌高雄市楠梓區福昌里三山三巷66號即建號372號房屋;91年4月3日被繼承人即兩造母親林陳罔錦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上建物門牌高雄市楠梓區福昌里三山三巷68號即建號373號房子,上揭合計土地3筆與房屋2棟(以下簡稱系爭遺產)總價值達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由兩造父母親以結婚之理由贈與被告林良賢。是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㈡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意思表示,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回復之。而兩造俱為被繼承人林清帖、林陳罔錦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原告於其母親林陳罔錦即被繼承人於99年1月13日過世後,於整理財產遺產清冊時始發覺兩造之父母親已將系爭遺產贈與予被告林良賢,而被告林良賢祕而不宣矇騙原告,不肯將系爭遺產歸墊,顯然侵害原告繼承之權利,原告主張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對繼承權受侵害之部分,請求被告林良賢予以返還。
㈢兩造之父親林清帖即被繼承人於93年4月20日過世,而另一
位被繼承人即兩造母親林陳罔錦亦於99年1月13日過世,兩造俱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被繼承人林清帖去世時,其留有分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高雄市楠梓區福昌里三山三巷66號即建號372號房子;被繼承人林陳罔錦去世時,其留有分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高雄市楠梓區福昌里三山三巷68號即建號373號房子,上揭合計土地3筆及房屋2棟之遺產,被繼承人林清帖、林陳罔錦均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因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爰請求將上開應繼之不動產以由原告林志強及被告林良賢、林瑛瑛等三人各按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並聲明:林清帖之遺產即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高雄市○○區○○段三小段178號土地及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楠梓區福昌里三山三巷66號即建號372號房屋,另被繼承人林陳罔錦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楠梓區福昌里三山三巷68號即建號373號房屋准予分割,由兩造各分得三分之一等語。
三、被告林良賢對於兩造之父母親即被繼承人林清帖、林陳罔錦贈與其前開土地3筆及房屋2棟一節不爭執,惟就兩造父母親贈與其不動產是否基於被告結婚而贈與及原告請求權是否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時效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林良賢係於92年12月25日結婚,距離被繼承人即兩造父
親林清帖於90年4月17日贈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有2年8個月7天;距離被繼承人即兩造父母親林清帖、林陳罔錦於91年4月3日贈與高雄市○○區○○段三小段177號、178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72、373號房屋,亦有1年8個月22天之久,被告是否有對象可與之婚,在1年8個月前實難以預料。
㈡原告於93年4月20日被繼承人林清帖去世時即已因繼承遺產
事宜,而確知本件系爭遺產已贈與給被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回復,顯已逾二年請求權之時效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林瑛瑛則以:被告林瑛瑛自幼即與父母同住,固有因工作關係而至台北地區短暫工作,但絕未與父母分居,仍一直均設址於高雄市楠梓區三山3巷66號,在父母生前,從未與父母分居遷離戶籍。又被告林瑛瑛於86年6月7日有買受坐落於桃園市○○段○○○○號共有土地及其上616建號即門牌號桃園市○○路○段69之2號7樓建物,登記之原因亦係「買賣」,而非受贈於父母之贈與;被告林瑛瑛更從來沒有設址分居於該處。是以,原告指稱被告林瑛瑛上揭不動產係緣於「分居」而為父母所贈與,明顯與事實不符,甚為昭然。原告自應就被告林瑛瑛上揭不動產是因分居而受贈於父母,負舉證責任。被告林良賢固有受父母之贈與,而獲有99年7月6日答辯狀所列不爭執事項二、三之不動產,惟均僅係「單純」的贈與,並無結婚等贈與事由,茲再次聲明,原告既主張係因結婚而贈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良賢名下所有分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高雄市楠梓區福昌里三山三巷66號即建號372號房屋均係因結婚而自被繼承人林清帖所贈與,另因結婚而自被繼承人林陳罔錦所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高雄市楠梓區福昌里三山三巷68號即建號373號房子,均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2項規定,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云云,固據原告提出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37頁),惟被告林良賢及林瑛瑛均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登記原因為贈與;另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三小段177號、178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72即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梓區福昌里三山三巷66號、373號房屋即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梓區福昌里三山三巷68號房屋登記原因均為買賣,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與第二類謄本共5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205頁),且被告林良賢自認上開五筆不動產係自被繼承人林清帖及林陳罔錦贈與而來,惟否認係因結婚而受贈與,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應被告林良賢受贈五筆不動產係因結婚而受贈與部分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係因90年間偶有聽到被繼承人林清帖、林陳罔錦對談,略謂被告林良賢年紀已到相當年齡,且有台電穩定工作,應該盡力快幫他成家,即遽認被繼承人林清帖、林陳罔錦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高雄市○○區○○段三小段177號、178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
372、373號房屋係以結婚之原因,而對被告林良賢為系爭遺產之贈與,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尚無從遽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
法第11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最高法院53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3台上字第59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則主張被告林良賢侵害其對被繼承人合計土筆3筆及房屋2棟之三分之一應繼份之繼承權,為民法第1146條所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惟依前所述,原告就被告林良賢受贈與之前開五筆不動產並不能證明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自被繼承人林清帖、林陳罔錦受有財產之贈與,且均在被繼承人林清帖、林陳罔錦死亡之前,是以坐落於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高雄市○○區○○段三小段177號、178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72號、373號房屋,均非被繼承人林清帖、林陳罔錦之遺產,是以,被告林良賢並無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之可能性,與前揭民法第1146條規範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原告自無從主張其繼承權被侵害者為繼承回復請求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林良賢侵害其對於上開土筆3筆及房屋2棟各具有三分之一應繼份之繼承權於法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良賢雖自認自被繼承人林清帖、林陳罔錦
受贈與坐落於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高雄市○○區○○段○○段○○○號、178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72號即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梓區福昌里三山三巷66號、373號建號房屋即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梓區福昌里三山三巷68號房屋,惟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林清帖、林陳罔錦係以結婚為由而為贈與,另系爭不動產均非被繼承人林清帖、林陳罔錦之遺產,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1173條、1146條繼承法律關係,以繼承人之身分請求分割遺產,由兩造按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