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訴字第11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82 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逾期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審判長命補繳之裁判費金額縱有未合,於其應行補繳之部分,仍應遵行補繳,否則即難認其起訴合於程式(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59 號裁定參照)。再者,當事人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法院核定補繳之數額超過其應繳裁判費之數額,當事人仍應依限補正其應繳之裁判費;倘不依限補正,法院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69 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46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
1 月8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1 月14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卷附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
1 紙為佐,是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聲明異議,認為應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甫為訴訟費用之核定,其見解核與所附之資料不同,尚難比附爰引;且被告是否願意先行計算,是將來程序合法後進入實體審判之問題,若其置之不理,不予陳報,是否本件即無法核定訴訟費用而進行?是原告聲明異議難認有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