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33號原 告 胡賢吉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承受訴訟人 胡施桂蘭承受訴訟人 胡家瑋原名胡永明.承受訴訟人 胡玉娟被 告 胡香蘭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准予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胡賢吉於民國99年7月7日發生車禍,於同年8月16日死亡,而原告之繼承人有配偶胡施桂蘭、長子胡力中(原名胡文祥)、次子胡永明(後更名為胡家瑋)、長女胡玉蕙、次女胡玉娟等五人,惟其中長女胡玉蕙及長子胡力中已拋棄繼承,並獲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故原告之繼承人計有胡施桂蘭、胡永明、胡玉娟等三人,其等於同年9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之除戶謄本1件、原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5件、本院准予拋棄繼承通知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是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原告之繼承人計有胡施桂蘭、胡永明(後更名為胡家瑋)、胡玉娟等三人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二、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返還五兩重之金條乙條(見本院卷第3頁民事起訴狀),嗣於99年9月21日減縮為請求6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又於99年12月7日減縮為請求5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末於100年3月29日減縮為請求3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7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因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為兄妹關係,因被告未結婚,故兩造之父胡清海(於90年8月5日死亡)、母胡陳綢(於94年10月3日死亡)生前之財產均委託被告管理,被告遂將上開財產部分借名登記在其他親戚名下,部分仍在父親胡清海及母親胡陳綢名下,並由被告保管權狀、存摺等。嗣因兩造之父胡清海死亡後,全體繼承人等約定胡清海之遺產暫時不分配,待母親百年後再行分配遺產,並約定由被告繼續管理。待兩造之母胡陳綢死亡後,經被告計算父親胡清海及母親胡陳綢剩餘之遺產,每名繼承人(共有胡朝琴、胡朝喜、胡賢吉、胡香蘭、陳胡香美等5名繼承人)尚各可分得1,142,000元之遺產,就原告部分,先扣掉60,000元即建物登記的移轉費用,再扣掉180,000元即胡家瑋(原名胡永明)向被告所借的500,000元,本金所生每月3,000元利息,主張五年之利息,即原告主張5年之時效,從100年3月29日開庭那一天承認往前5年回溯之利息,又扣掉100,000元即原告前向被告所借的100,000元,同意由原告可分配之遺產中扣除,復扣掉500,000元即胡家瑋向被告所借的500,000元,亦同意由原告可分配之遺產中扣除,末再加上36,000元即遺產之上開180,000元利息還回公款後除於五,原告可分得之數額,總計為338,000元。
(二)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遺產後,被告竟以被告無給付之義務,因先前被告曾借給原告之女胡玉蕙120萬元,是由遺產的公款所借出,且原告事後也同意用自己所分配的遺產去抵付為由拒絕給付,然原告之女胡玉蕙及女婿郭建志另向被告借款120萬元乙事,因原告毫無所悉,且其等之借款亦與原告無關,原告自不同意從所得遺產中扣除,是被告自無從以此作為拒絕給付遺產之理由。
(三)本件被告受託管理父母親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並經計算後,原告尚可分得338,000元後,惟被告竟拒絕交付遺產給原告,為此提出除戶謄本2件、被繼承人胡清海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胡陳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遺產稅核定資料清單、繼承系統表、高雄西甲郵局第000373號存證信函影本、高雄本揚郵局第000071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件等為證,依民法第1152條、第1164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遺產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8,
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即父親胡清海、及母親胡陳綢之繼承人計有5名子女即原告胡賢吉、被告胡香蘭、及訴外人胡朝琴、胡朝喜、陳胡香美等5人,然被告並不是被繼承人胡清海、胡陳綢之遺產管理人,全體繼承人也沒有約定系爭遺產由被告負責管理。被告因未婚,一直與父母親同住,被告當時僅係遵奉母親胡陳綢指示,為其辦理相關事宜,不是如原告所謂之遺產管理人,是被告既非遺產管理人,自無遺產可給付予原告。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可分得遺產338,000元之金額及計算方法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8頁),然被告已無給付之義務,因原告之女胡玉蕙於92年4月1日之前數日,係向其祖母即被告母親胡陳綢,騙稱因公司資金短期周轉,需用2,000,00 0元一、兩天,經由胡陳綢授權同意,被告始將存放遺產帳戶內之現金,分別由胡陳綢華僑銀行帳戶匯給胡玉蕙指定之盈冠事業有限公司130萬元,及由陳家綺彰化銀行帳戶匯給胡玉蕙指定之盈冠事業有限公司70萬元,而胡玉蕙也知道此一事實,胡玉蕙更曾於92年5月20日匯還70萬元至陳家綺彰化銀行帳戶,此有胡陳綢華僑銀行帳戶存摺及匯款單、陳家綺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匯款單等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7至123頁),嚴格而言,胡玉蕙原先應非係向被告借貸金錢,而係向其祖母胡陳綢借用遺產。嗣被告母親胡陳綢於94年10月3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均分遺產時,原告知其女胡玉蕙曾借用遺產尚有120萬元尚未償還,乃與被告約定,願用自己應繼分可分得之遺產金額,抵借給胡玉蕙,讓胡玉蕙嗣後慢慢償還,不要影響到其他繼承人應分配之金額,此事胡玉蕙全然知情,但胡玉蕙竟說謊否認上情,實不足取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即父親胡清海、及母親胡陳綢之繼承人計有5名子女即原告胡賢吉、被告胡香蘭、及訴外人胡朝琴、胡朝喜、陳胡香美等5人。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可分得遺產338,000元之金額及計算方法沒有意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是否有受託管理兩造之被繼承人即父親胡清海、及母親胡陳綢之遺產?
(二)被告所主張原告知其女胡玉蕙曾借用遺產尚有120萬元尚未償還,乃與被告約定,願用自己應繼分可分得之遺產金額,抵借給胡玉蕙,故被告已無給付之義務,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前條共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即父親胡清海、及母親胡陳綢之繼承人計有5名子女即原告胡賢吉、被告胡香蘭、及訴外人胡朝琴、胡朝喜、陳胡香美等5人,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可分得遺產338,000元之金額及計算方法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為前述。
(二)被告是否有受託管理兩造之被繼承人即父親胡清海、及母親胡陳綢之遺產?經查,被告雖辯稱其不是遺產管理人,全體繼承人也沒有約定系爭遺產由其負責管理云云。本院審酌被告固辯稱並未受託管理上開財產,惟查,被告自承確曾代為處理父母親之財產,並代全體繼承人計算並處理遺產事宜,被告並已將各繼承人應得款項交付給其他繼承人,惟因原告之女胡玉蕙及女婿郭建志曾借公款120萬元,故經扣除後,已無任何遺產可供分配等語。足見被告確曾代為管理父母親財產,經全體共有人要求分割遺產後,並曾受全體繼承人所託代為計算所餘遺產並分配給各繼承人,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三)被告所主張原告知其女胡玉蕙曾借用遺產尚有120萬元尚未償還,乃與被告約定,願用自己應繼分可分得之遺產金額,抵借給胡玉蕙,故被告已無給付之義務,是否有理由?經查:
1、被告雖指稱原告知其女胡玉蕙曾借用遺產尚有120萬元尚未償還,乃與被告約定,願用自己應繼分可分得之遺產金額,抵借給胡玉蕙云云,本院審酌被告無法就上開所述舉證以實其說,且就證人即原告之女胡玉蕙到庭證稱:「(問:妳跟妳先生郭建志是不是曾經有跟被告胡香蘭借用胡香蘭所保管之兩造被繼承人胡清海之遺產?)我跟我先生於00年或93年間有去被告胡香蘭也就是我姑姑的家,說要跟她借錢,我有跟我姑姑講說我跟我先生要做生意須要錢週轉,請他把錢借給我,我姑姑有同意,後來被告有匯款給我,這樣借款的金額陸陸續續總共是200萬元,後來我們還了80萬元,剩下120萬元。(問:你跟妳先生借被告借款的時候,被告有沒有說他借給你們的錢是要拿被繼承人胡清海的遺產借給你們的?)沒有,我們只有談到借錢的事情,沒有談到遺產的事,我也沒有跟我奶奶借,我跟我姑姑都講國語我奶奶都聽不懂,我堂弟要跟我姑姑借錢我姑姑都不借給他,是後來我們生意失敗,才沒有辦法還這筆錢。(問:被告借錢給你這200萬元從頭到尾有沒有提到這是他保管胡清海的遺產?並且是要由胡清海的遺產這200萬元借給妳?)沒有。(問:被告陸續借款給你200萬元時,妳爸爸胡賢吉是否知道?)他不知道,是後來原告是在與被告要釐清我爺爺跟奶奶名下遺產時才知道我有跟我姑姑借錢。(問:原告你爸爸他有同意被告拿你阿公或拿你阿嬤所遺留下來的遺產借給你嗎?)我向被告借錢時我爸爸根本不知道。(問:你跟被告所借的200萬元經還款後剩下120萬究竟,跟兩造之被繼承人胡清海、胡陳綢所遺留之遺產有沒有關係?)我向被告借款的時候,被告並沒有跟我說他是要拿胡清海所遺留下來的遺產來借錢給我。(問:你向被告借款的時候,你阿嬤胡陳綢有無在場,有無同意?)我阿嬤有在場,我跟被告都是用國語交談,我阿嬤聽不懂國語,而我向被告借款的當時我阿嬤也沒有任何表示,因為他聽不懂我們在談的內容。(問:你阿嬤他是否有同意被告拿被告所保管你阿公胡清海遺產的錢來借給妳?)我阿嬤聽不懂,她沒有同意被告拿被告保管的錢來借給我,我阿嬤都沒有說。」;證人即原告之女胡玉蕙之配偶郭建志到庭證稱:「(問:你跟妳太太胡玉蕙是不是有曾經去跟被告借款過?)有。(問:情形為何?)92年或93年間,我跟我太太胡玉蕙一起去被告家去跟他借款,因為當時我自己經營印刷廠公司,我當時因為我在作包工程我的錢需要週轉,在92 年或93年間有一天我跟我太太到被告家,說因為生意須要錢週轉要跟他借款,被告他是有同意,被告是有同意,當時我跟我太太跟被告講說他如果借錢給我們的話,我們就會拿客票跟他換,後來陸陸續續我們跟他借了大概200萬元左右,後來我們有還他錢,後來剩下120萬元左右。(問:你跟妳太太向被告借錢的時候,被告有說他要借給你的錢是要從他所保管被告父親胡清海遺產裡面的款項去借款給你們的嗎?)完全沒有。(問:你當時你跟妳太太借錢的事情,原告胡賢吉知不知道?)完全不知道。(問:後來胡賢吉知不知道?)後來他才知道,是後來我阿嬤胡陳綢過世之後,被告跟原告他們在講我阿公、阿嬤遺產的時候才知道。(問:你跟妳太太向被告借了200萬元,還到剩下120萬元,被告所保管他父親胡清海及他媽媽胡陳綢遺產有沒有關係?)這我不曉得,我跟被告借錢的時候,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講說他要拿胡清海的遺產來借給我。(問:你跟妳太太跟被告借錢的時候,被告的母親胡陳綢有沒有在場,有沒有同意被告拿胡清海的遺產來借款給你?)我是我跟我姑姑借錢,我並沒有跟我阿嬤借,我阿嬤胡陳綢不知道被告借錢給我跟我太太的事,姑姑跟我提到,我跟他借錢的時候,不要跟我岳父講,後來是我岳父跟我姑姑在講遺產,我岳父才知道我有跟我姑姑借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之女胡玉蕙確向上開遺產之公款借貸120萬,更無從證明原告同意以其自己應繼分可分得之遺產金額,抵借給胡玉蕙。
2、雖依證人即被告之胞兄胡朝喜到庭證述:「(問:是否知道胡玉蕙有向胡香蘭借款120萬元的事情?)知道。(問:如何知道?)我媽媽有跟我講說胡玉蕙有要跟他借錢,他問我好不好,我說我不知道,那是妳的事情,後來我就不知道借款的情形。後來我媽媽死掉之後,兩造發生吵架,被告就問原告說胡玉蕙欠的錢要怎麼還,原告胡賢吉就有說慢慢還,因為還沒有分家產,原告並且有說要去起會要來幫胡玉蕙還債,後來原告告訴我說他太太不同意原告代替胡玉蕙還錢,我就告訴原告說你們既然欠被告錢為何不還一還,後來他們怎麼講我就不清楚。(問:依你上面之陳述,原告在生前他確實是有跟被告講他願意代胡玉蕙清償這120萬元的債務?)對。(問:你還有何其他意見補充?)99年9月我有約胡玉蕙跟被告出來談,我問胡玉蕙你爸爸本來是有同意幫你清償被告錢,為什麼後來又不願意代妳清償,然後胡玉蕙說這是她媽媽不同意清償,後來原告才沒有幫胡玉蕙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依上揭證人證述,原告於生前似確有表示願代其女胡玉蕙清償120債務云云,然證人胡朝喜亦表示其係於兩造爭吵時方得知上情,顯見證人胡朝喜亦係經由兩造事後轉述方得知上情,而非親見親聞事件經過。況縱認證人胡朝喜所述屬實,依胡朝喜之證詞,原告最後尚且因太太胡施桂蘭之反對,而未同意幫女兒胡玉蕙還錢,甚至因此與被告發生爭吵。從而,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已同意幫胡玉蕙還錢,故被告已無給付之義務,原告無從請求被告交付遺產云云,殊屬無據,是自難以據此認定被告所述屬實。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52條、第1164條、第541條規定,請求經被告計算父親胡清海及母親胡陳綢剩餘之遺產,每名繼承人(共有胡朝琴、胡朝喜、胡賢吉、胡香蘭、陳胡香美等5名繼承人)尚各可分得1,142,000元之遺產,就原告部分,先扣掉60,000元即建物登記的移轉費用,再扣掉180,000元即原告承受訴訟人胡家瑋向被告所借的500,000元,本金所生每月3,000元利息,主張5年之利息,即原告主張5年之時效,從100年3月29日本院開庭那一天承認往前5年回溯之利息,又扣掉100,000元即原告前向被告所借的100,000元,同意由原告可分配之遺產中扣除,復扣掉500,000元即胡家瑋向被告所借的500,000元,亦同意由原告可分配之遺產中扣除,末再加上36, 000元即遺產之上開180,000元利息還回公款後除於五,原告可分得之數額,總計為3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11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係於99年5月31日寄存送達,依法經10日於99年6月10日發生效力,翌日即為99年6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廖家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