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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53號原 告 林吳碧珠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被 告 林棨筌被 告 林雅玲被 告 林俊男被 告 林錦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棨筌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其與原告間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

被告林俊男、林錦梅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棨筌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林俊男負擔六分之一、被告林錦梅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棨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雅玲、林俊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棨筌係原告之配偶,被告林雅玲、林俊男、林錦梅均係原告之子女,均有負有扶養原告之義務。兩造原本共同居住於台中,82年間原告因工作遭全身燙傷,而被告林棨筌有外遇且發覺原告有癲癇宿疾及因傷須支付相關費用,不願承擔照顧原告之義務而於85年間攜三名子女搬遷至高雄,棄原告於不顧,原告多年來獨自留在台中居住娘家自力謀生,卻不幸於97年間再度受傷致腦部受損開刀,因而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及癲癇等病變,並領有中度多重身心障礙手冊。嗣於99年2月24日原告病發而病情加重,由原告之大姊吳英枝協助送入陽光精神科醫院住院治療中,原告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急需被告等人善盡扶養義務。詎被告雖經通知,僅被告林俊男曾於99年3月間到醫院探視原告並留下新台幣(下同)2000元供原告零用金,其餘被告均未支付任何費用,被告林棨筌更是不知去向,避不見面。原告目前並無任何財產,有限的殘障補助每月4000元,根本無從支付醫療費用,連最起碼的健保費用均無法繳納,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求命判決被告等應自99年

4 月1 日起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 萬2 千元直至原告死亡之日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棨筌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聲明或陳述,被告林雅玲、林俊男、林錦梅則辯稱:兩造原本共同居住台中,後因被告林棨筌有外遇,乃帶同被告三姐弟與外遇對象同住,之後辦完被告爺爺喪事後,原告與被告林棨筌就各自離開,將被告三人丟給被告等人之奶奶照顧,很少回來,也從未給付生活費,現在原告卻要求被告等負擔扶養義務,非常不公平。且被告林雅玲目前因販毒案件遭法院羈押,林俊男、林錦梅收入不多且要扶養林雅玲的女兒,實在無能力再負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及夫妻間,均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1116條之1 、第1117條所明定。故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棨筌係原告之配偶,被告林雅玲、林俊男、林錦梅均係原告之子女,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故被告等均係原告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又原告現年51歲,於97年間受傷致腦部受損開刀,因而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及癲癇等病變,並領有中度多重身心障礙手冊,嗣於

99 年2月24日送入陽光精神科醫院住院治療中,名下無任何財產且無任何收入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顯然無法以自己之財產或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等負擔扶養義務,固屬有據。而被告林棨筌現年54歲,名下有財產12筆價值共計135 萬9986元,於96、97、98三個年度所得均為40萬元;被告林雅玲、林俊男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任何所得,被告林錦梅98年度所得為23萬4121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被告林俊男並自承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約入1 、2 萬元;此外,被告林雅玲因涉販毒品案件,目前遭台南地方法院羈押中,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且被告林雅玲之女兒則由被告林俊男、林錦梅扶養一節,則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由以上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林雅玲因案遭羈押,顯無能力負擔扶養原告之義務,被告林俊男、林錦梅收入不高,又要負責養育林雅玲之女兒,若再負擔原告之扶養義務,顯難維持自己之生活,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之說明,被告林雅玲因無扶養能力,故其無須負擔扶養對原告之扶養義務,被告林俊男、林錦梅之扶養義務則應予減輕,而被告林棨筌有固定收入,則可分擔較多之扶養義務。

五、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 條亦規定甚詳。本院斟酌原告目前領有殘障補助4000元,刻正與被告林棨筌進行離婚訴訟(本院99年婚字第913號),若得離婚勝訴判決確定,每月將可得到低收入戶補助9000至1萬元,故其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以每月10000元為合理;再以被告等人之資力加以評比,以及考量被告林俊男、林錦梅等人之扶養義務應加以減輕,被告林棨筌、林俊男、林錦梅就原告扶養費用分擔之比例應以3:1:1為宜,故被告林棨筌、林俊男、林錦梅每月應負擔原告之扶養費用分別為6千元、2千元、2千元。又被告等人先前既未給付原告任何扶養費,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棨筌、林俊男、林錦梅自99年4月1日起按月各給付

6 千、2千、2千元之扶養費直至原告死亡為止,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原告正與被告林棨筌進行離婚訴訟,若原告得勝訴判決確定,則其與被告林棨筌之婚姻關係已然消滅,被告林棨筌自無須再負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爰於主文內明示,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為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2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未到期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 萬 元,依同條項第5 款之規定,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1-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