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訴字第193號原 告 丁○○

丙○○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事件,惟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2日以99年度家補字第267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2,880元,而上揭裁定已於同年

8 月12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 份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揭裁判費,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參,是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 蘊

裁判日期:201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