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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207號原 告 謝廷基原姓名為李.

李 克大陸地區人.李德能 大陸地區.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複 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法定代理人 謝 政訴訟代理人 劉凡融

田禮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李克、李德能對於被繼承人李寶仁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克、李德能新臺幣玖萬貳仟零捌拾玖元。

訴訟費由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李克、李德能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即被繼承人李寶仁之遺產管理人,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成中,惟已於民國100年1月16日變更為謝政,復據被告於100年6 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被告所提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函、民事委任狀等各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寶仁(中華民國國籍人,民國00年0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於:高雄市○○區○○街215之2號7樓),業於95年8月17日在臺死亡(無在臺合法繼承人)。而原告謝廷基(大陸地區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原姓名為李寶吾,更名原因係因母親陳月映原為被繼承人李寶仁之父親李楚材之小老婆,嗣於民國31年改嫁謝紀一,故隨繼父謝紀一之姓氏並更名為謝廷基)為被繼承人李寶仁之同父異母胞弟,另原告李克、李德能二人(年籍詳當事人欄所載),為訴外人李寶祥(大陸地區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被繼承人李寶仁之胞弟,業於民國96年11月10日死亡)之子女;因李寶祥死亡後,已成為李寶祥對於被繼承人李寶仁之遺產繼承權之代位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李寶仁死亡後,其在臺灣地區留有遺產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遺產(依被告之陳報,該遺產金額為92,089 元,扣除合法管理支出後,為68,754元,詳本院卷第49頁背面,被告答辯狀所載),原告三人依法已成為被繼承人李寶仁在臺地區遺產之合法繼承人。

㈡嗣原告三人業於98年7 月15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李寶仁在95年8月17日死亡後之法定三年期限內(即98年7 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李寶仁在臺之遺產(詳本院98年度司聲繼字第38號聲請卷宗內第2 頁,原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所示)。雖該聲明繼承之請求,業經本院於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司聲繼字第38號裁定駁回其聲明,另經本院於99年

6 月22日,以本院98年度司聲繼字第38號,認定原告之抗告已逾期而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在案(上開裁定書詳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裁定書所示),惟參以:

⒈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對於在臺亡故之被繼承人死亡時,當

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之規定,僅係解免被視為拋棄繼承之情勢,並非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遺產之權利。原告等人應已合法取得對於被繼承人李寶仁遺產繼承之權利。

⒉另原告謝廷基原為被繼承人李寶仁之同父異母胞弟,本院

98年度司聲繼字第38號裁定,認為原告謝廷基業因母親陳月映於民國31年改嫁謝紀一時,改名為謝廷基,係已出養於謝紀一,故非屬合法繼承人等情。惟原告謝廷基於母改嫁時隨繼父改姓謝,此一改姓僅係當地之習俗,並無收養關係存在,此觀原告謝廷基於返回出生地購置房產,身分證仍登記為「李寶吾」,房產所有權亦登記為「李寶吾」,可資證明並無收養之情事,原告謝廷基自屬被繼承人李寶仁之合法遺產繼承人。

⒊又原告李克、李德能之父親李寶祥確係被繼承人李寶仁之

胞弟,而被繼承人李寶仁於95年8月17日在臺死亡後,李寶祥既已合法取得其對於被繼人李寶仁之遺產繼承權利,則李寶祥再於96年11月10日死亡時,原告李克、李德能依我國民法1138條、第1140條等規定,及我國民法繼承之法理,已取得對於被繼承人李寶仁之遺產繼承權利,自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之規定,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是原告李克、李德能,自亦屬被繼承人李寶仁之合法遺產繼承人。

㈢是依上開說明,原告等人自屬對於被繼承人李寶仁死亡後之

遺產,有合法承之權利等情。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等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下等語:

⒈確認原告三人對於被繼承人李寶仁之遺產繼承權利存在。⒉被告應交付李寶仁遺產與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原告雖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之法定三年期間內,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惟其聲明業經本院駁回,其後則未於駁回後之法定期限內抗告,即應受法院駁回裁定之拘束,並認係未完成聲明繼承表示之程序,應視為原告已拋棄其繼承權(詳本院卷第79頁,被告於100年3月14日之答辯狀所載)。另被告則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期滿後,依法將被繼承人之遺產92,089元(詳本院卷第123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扣除必要之管理費用後,已於98年12月18日就被繼人之遺產遺款68,754元解繳國庫在案(詳本院卷第110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19 頁被繼承人遺產解繳國庫明細資料所示)等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明文,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寶仁業於95年8 月17日死亡,原告等人為大陸地區人,已於李寶仁死亡後之法定三年期限內,依法向本院聲明繼承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據提出被繼承人李寶仁之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司聲繼字第38號民事裁定書等各1 份(詳本院卷第9 頁、第13頁至第15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聲繼字第38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嗣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李寶仁死亡後之遺產,有合法繼承之權利存在等前情,則為被告到庭所否認,並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前詞置辯。本件兩造既就原告有無合法繼承被繼承人李寶仁遺產之權利,及被告應否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交付原告等人之事實,生有爭執,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審酌判斷之。

三、原告謝廷基有無合法繼承被繼承人李寶仁之遺產權利部分:㈠原告固主張謝廷基原姓名為李寶吾,為被繼承人李寶仁之同

父異母胞弟,自屬有權繼承被繼承人李寶仁之遺產等情,並據原告提出親屬關係公證書、繼承系統表、身分證登記、房屋所有權證及登記料料、公安部門所出具之證明等文件及其公證書等影本各1 份卷附可稽(詳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第16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5頁)。惟此業據被告到庭所否認,並以原告之聲明繼承業經本院駁回,而原告則未於合法期間內提起抗告,應認原告未完成聲明繼承表示之程序,已堪視為原告已拋棄其繼承權等前情。經查:

㈡原告謝廷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寶仁之同父異母胞弟之事實

,有卷附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1份足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嗣原告謝廷基主張其因母親陳月映已改嫁於訴外人謝紀一,並隨繼父姓謝而更名為謝廷基,亦有其於98年12月21日提出之陳報狀1紙附卷(詳本院98年度司聲繼字第38號聲明卷宗內第94頁)為憑。而依大陸地區現仍施行有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24條、第

23 條第2項規定(詳本院98年度司聲繼字第38號聲明卷宗內第91頁背面參照),原告謝廷基應已被養父謝紀一收養始可能從養父姓,且一經收養後原告謝廷基即與原生父親李楚材間終止法律上親子關係,亦與被繼承人李寶仁間終止法律上親屬關係,故原告謝廷基據用以證明其與被繼承人李寶仁間親屬關係之公證書,其真正性即存有可疑,復未據提出其他有利證據足資證明其與被繼承人李寶仁間仍存在兄弟之親屬關係,是原告聲明繼承被繼承人李寶仁之遺產,自非合法,業據本院於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司聲繼字38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繼承之表示確定在案(另經本院於99年6月22日,以本院98年度司聲繼字第38號,認定原告抗告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有卷附本院上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裁定書所示)。

㈢而原告謝廷基固另主張其於母親改嫁時隨繼父改姓謝,此一改姓僅係當地之習俗,並無收養關係存在等情。然參以:

⒈依原告謝廷基所提附卷之身分證明文件2 份(詳本院卷第

16頁)所示,其中1份(公民身份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X )係載明姓名為「謝廷基」,由浦北縣公安局所簽發,有效期限為99年5月6日至99年8月6日(詳本院卷第16頁上半頁所示);另1 份則為載明姓名為「李寶吾」,由橫縣公安局北通(詳本院卷第28頁參照)派出所簽發,有效期限為84年5月1日至84年12月30日(詳詳本院卷第16頁下半頁所示),是依此2 份身份證明文件之最近及最高層級核發機關所示,原告謝廷基姓名應仍為「謝廷基」而非「李寶吾」無訛。故原告謝廷基上開主張其並無被訴外人謝紀一所收養等情,確與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24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尚有未合,自堪認定原告謝廷基現仍為出養於訴外人謝紀一而未回復其與親生父親李楚材間之親子關係。是原告謝廷基顯非屬被繼承人李寶仁之合法遺產繼承人,要堪認定。

⒉原告謝廷基固另提出其房屋所有權證及登記資料及其公證

書等影本各1 份(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所示),用以證明原告謝廷基現仍為李寶吾之事實。但參諸原告謝廷基所提之房屋所有權證及登記資料所示,固可證明其登記原告之姓名為「李寶吾」,惟其登記日期則載明係87年3月2日、填發機關則為橫縣人民政府(詳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參照),此與前述橫縣公安局北通派出所簽發之原告「李寶吾」身份證明文件雖屬一致,惟則與最近及層級較高之浦北縣公安局所簽發,有效期限為99年5月6日至99年8月6日(詳詳本院卷第16頁上半頁所示)之身份證明文件上所載姓名「謝廷基」之記載不符而無足採信,已如上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亦非得據為證明其係屬被繼承人李寶仁遺產之合法繼承人,要堪認定。

⒊原告再主張公安部門所出具之身份證明文件(詳本院卷第

28頁所示),固係欲以證明原告謝廷基與訴外人謝紀一間沒有任何收養關係等情。但參以該證明文件係由北通派出所出具,然則僅於該證明文件上加蓋北通派出所之圓型印章、而未簽署出具派出所之負責人姓名於證明文件上,實屬無從瞭解該證明文件係由何人負其證明責任。且該證明文件亦係載明原告之現在姓名為「謝廷基」,出具證明日期為99年6月13日,有則基於上載相同之理由所述,可知仍非得證明原告謝廷基係屬合法之被繼承人李寶仁之遺產繼承人無訛。

㈣是依上開調查及說明所示,本件原告謝廷基業因其隨母親改

嫁而出養於繼父謝紀一,其已非屬被繼承人李寶仁之遺產合法繼承人,已臻明確。

四、原告李克、李德能有無合法繼承被繼承人李寶仁之遺產權利部分:

㈠原告李克、李德能主張其等業於被繼人李寶仁死亡後之法定

三年期限內,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

1 項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司聲繼字38號裁定書1 份在卷為憑。而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未據於裁定駁回聲明繼承之抗告期間內提起合法之抗告,應視為原告李克、李德能已拋棄其對於被繼承人李寶仁之遺產繼權利等前詞。惟查:

⒈本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法院對該聲明繼承之表示為准否之裁定,係非訟事件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之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進一步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必要,則法院一旦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法認為聲請人符合繼承人身分,即應為不准繼承之裁定,聲請人如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等情,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97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本件原告既就其對於被繼承人李寶仁之遺產繼承權利,於法定期限內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雖經本院予以裁定駁回在案,惟原告李克、李德能等人已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由本院就原告所提實體上訴訟有無理由,予以審酌判斷為是。故被告所辯上情,並非得據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之合法依據,核先說明。

⒉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大

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之規定,僅係解免被視為拋棄繼承之情勢,並非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遺產之權利等情,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字第98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 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詳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裁定書參照)。⒊依上說明,本件原告李克、李德能業於被繼承人李寶仁死

亡後之三年法定期限內,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示,原告李克、李德能之聲明繼承,應屬合法,要無疑義。

㈡是揆諸前開調查及說明所示,本件原告李克、李德能訴請確

認其對於被繼承人李寶仁之遺產繼承權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原告謝廷基訴請確認其對於被繼承人李寶仁之遺產繼承權存在,於法則屬無據,所訴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以駁回,判決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原告李克、李德能得訴請被告返還之金額為何:㈠被繼承人李寶仁,於其死亡時遺有現金存款92,089元之事實

,有被告所提附卷之高雄市國稅局核定之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3頁所示),復未據原告提出有何爭執之陳述,自堪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內容為真實可採信。而原告李克、李德能對於被繼人李寶仁之遺產繼權利確屬存在,業據本院詳為說明、認定如上所述。另被告即係被繼人李寶仁之遺產管理人,此亦為原告李克、李德能告到庭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依本院所為確認之訴之判決結果,將其所代為管理之被繼承人李寶仁之遺產,返還給付予原告李克、李德能,始符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責任。

㈡而被告雖辯稱其代為管理之被繼承人李寶仁之遺產扣除必要

之管理費後,已將其遺產遺款68,754元解繳國庫在案(詳本院卷第110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19頁被繼承人遺產解繳國庫明細資料所示)。但查,遺產管理人依法固可對於被繼人之遺產管理請求給付管理費用,惟此部分管理費用之數額,應向法院請求確定其金額(非訟事件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177條、第1183條參照)。然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其已合法向本院請求確定其管理費用之證明文件到院為憑,則被告擅自認定其得扣除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管理費用23,335元(計算式:92,089元-68,754元=23,335元),其對於此部分金額(即被告所稱之管理必要費用23,335元)之扣除,於法尚屬無據,自不應予以准許。

㈢則揆諸上開調查與說明,本件原告李克、李德能訴請被告應給付92,089元,即屬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按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李克、李德能訴請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李寶仁之遺產,業據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克、李德能92,089元之事實,已如上述。而此金額既未逾50萬元,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嚮,爰無逐一再為贅敘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棖)及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裁判日期:201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