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258號原 告 莊政勳於民國93.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被 告 孫慈鈺

鄭孟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楊林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結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孫慈鈺與被告鄭孟育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孫慈鈺於民國93年1 月27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經該處製發93年度雄院公字第001000055 號結婚公證書,惟因無結婚強制登記之規定,故雙方均未協同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孫慈鈺就讀於屏東科技大學三年級,原告與被告孫慈鈺遂在屏東內埔租屋共同生活,之後原告因工作之故而搬回高雄現住所。被告孫慈鈺在屏科大畢業後,至中部就讀研究所,與原告因而分隔中、南部,起初尚有與原告連繫,後來不知何故即鮮有往來。原告經友人告知曾見被告孫慈鈺與一男士帶幼兒逛街,狀似親密,遂委請友人查訪,始知被告二人育有一女,被告孫慈鈺並承認伊與被告鄭孟育業已結婚。惟被告孫慈鈺與被告鄭孟育之婚姻因被告孫慈鈺非善意無過失而重婚,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98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孫慈鈺與被告鄭孟育之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求為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原告確與被告孫慈鈺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並未辦理結婚登記,對於93年度雄院公字第001000055 號結婚公證書並不爭執等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孫慈鈺於93年1 月27日在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並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婚姻關係已成立且有效,但被告孫慈鈺之戶籍資料上卻登載其與被告鄭孟育於97年3 月26日結婚之事實,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14頁),顯見原告為利害關係人,就被告孫慈鈺與被告鄭孟育間之婚姻是否因重婚而無效一事之法律上地位,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

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民法第982 條係於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於1 年後即97年5 月23日施行,上開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則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孫慈鈺係於93年1 月27日在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且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結婚公證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是原告與被告孫慈鈺之婚姻是否成立及有效,即應以辦理公證結婚當時之規定即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判斷。是而原告與被告孫慈鈺既在本院公證處禮堂,公開舉行結婚儀式,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其等婚姻已屬成立且有效。

㈡又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無效:一、不具備第982 條之方式。二、違反第983 條規定。三、違反第985 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5 條第1 項、第

988 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孫慈鈺明知其與原告已於93年1 月27日辦理結婚公證,原告為其配偶,但被告孫慈鈺仍於97年3 月26日與被告鄭孟育在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有上開戶籍謄本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顯然已違反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之規定。是被告孫慈鈺與被告鄭孟育間所締結之婚姻顯係重婚,依上揭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據此訴請確認被告孫慈鈺與被告鄭孟育間婚姻無效,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佩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武璋

裁判案由:塗銷結婚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