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253號原 告 林朝雄原 告 林寶月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洪順玉律師被 告 林月碧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屬會議紀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林朝雄係系爭親屬會議出席者之一林有筆之子,按被告
林月碧之父親陳定國為圖林清埤因礦災身故而留下之財,乃於林清埤48年12月3日死亡後,偽造諸多收養所需之文件,將其女即被告林月碧辦理為林清埤之養女,而本件系爭親屬會議記錄即為當時所偽造。
㈡林有筆、林明通、林興旺、林新英、林見智等人確認當時並
未參加49年3月2日下午6時在台北縣石碇鄉中民村9鄰18重溪17號所舉行之親族會議,更未於所謂之系爭親族會議記錄上簽名,系爭親族會議記錄上之簽名,亦非其簽名筆跡,乃一望即知。是以該系爭親族會議記錄上所列之親族林有筆、林明通、林興旺、林新英、林見智等人之簽名皆為偽造。
㈢如前所述,既無49年3月2日下午6時在台北縣石碇鄉中民村9
鄰18重溪17號所舉行之親族會議之存在,更無系爭親族會議記錄,是其所載「選定林清埤之堂弟林有筆為監護人」自難成立,亦即林有筆與被告間從未存在「監護」之法律關係,此點亦可由被告多年之生活記錄亦即其於成年之前所有需監護之情事中,究竟有無林有筆之簽名或同意,即可印證得知等情。並聲明:
⒈確認林有筆、林明通、林興旺、林新英、林見智等人於49
年3月2日下午6時在台北縣石碇鄉中民村9鄰18重溪17號所舉行之親族會議不存在。
⒉確認林有筆、林明通、林興旺、林新英、林見智等人於49
年3月2日下午6時在台北縣石碇鄉中民村9鄰18重溪17號所舉行之親族會議記錄係偽造。
⒊確認林有筆、林明通、林興旺、林新英、林見智等人於49
年3月2日下午6時在台北縣石碇鄉中民村9鄰18重溪17號所舉行之親族會議記錄所載「選定林清埤之堂弟林有筆為監護人」不成立。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壹、程序方面:㈠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
1.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者,該共同訴訟之數人,既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始無欠缺,則就該訴訟所為之判決,於各共同訴訟人間自亦不容歧異,不得命為分別辯論或僅為一部之終局判決,而應同時辯論並為全部之終局判決。是在對共同訴訟人提起必要共同訴訟之情形,法院因其中部份共同訴訟人不合程式,而以裁定駁回原告對該部分共同訴訟人之訴時,於此裁定確定之前,不得就他共同訴訟人先為終局判決,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可參。
2.查原告林朝雄等提起確認親屬會議不存在之訴,進而確認親族會議記錄所載「選定林清埤之堂弟林有筆為監護人」不成立,其觀諸真意,乃係為就林清埤之遺產繼承人究為被告或原告之父為爭訟,而原告之父林有筆因已過世,則其繼承人為林朝雄、林冬祥、林冬成、林寶月及林啟福,是以,依前開說明,本訴訟自應以上述五人為共同訴訟人提起訴訟,惟今僅林朝雄及林寶月提起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
㈡時效問題:
按民法第1137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本件縱使以知悉時起算,於先前繼承權有無之案件時早已知悉有該親屬會議記錄,因此應罹於時效。
㈢原告所提之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參照。
2.今本案依原告所述,係為確認林有筆非答辯人之監護人,依前開說明,原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始可提起。然林有筆與答辯人間是否存在監護關係,對原告等之私法上地位並無不安之狀態存在,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亦即無確認利益之存在,是原告等之起訴,顯無理由。
3.再者,觀原告之真意,確認系爭會議不存在及林有筆非答辯人之監護人之判決若確定,即可撤銷林有筆為林清埤補辦之收養登記,進而影響前訴(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確認答辯人與其養父林清埤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之確定判決。是以,原告應提起撤銷收養登記之訴訟,而非確認之訴。綜上,認原告所提之聲明,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之判決。
㈣原告所提確認之訴,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
1.按臺灣新竹地方99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由此可知,確認利益應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至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主文中判斷之訴訟標的始有適用,倘係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則得適用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者言。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可參。
2.前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乃係就原告林朝雄等與被告林月碧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成立等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而於前案中,原告就親族會議記錄除提出其日期、地點有誤而逕認該會議記錄非實,法院已就所提出之疑義加以判斷,並另就監護登記、收養證書及收養登記申請書等各項證據資料確認其收養關係成立,且案中原告等復未再提出親屬會議記錄內容有合不實或錯誤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既判力,是以,前訴已確認答辯人與林清埤之收養關係存在並經判決確定,原告以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本訴之訴訟標的,乃為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係為起訴不合法。
貳、實體方面:原告林朝雄等訴之理由中說明親屬會議記錄乃係答辯人林月碧之父陳定國為圖林清埤身後財產所偽造之云云,顯屬不實,理由如下:
㈠依據證人林興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訊問筆錄,可資證明
林清埤生前確實有收養林月碧,其他證人亦承認被告為林清埤之養女,是以親屬間認為被告為養女並無疑義。
㈡原告提起本案之訴係為確認親屬會議不存在及確認林有筆非
被告之監護人,然查林清埤死亡時,被告林月碧年僅7歲,因此證人林興旺等人才召開親屬會議,並選定當時在場之林清埤之胞弟林有筆為被告林月碧之監護人,顯見原告之訴毫無理由。
㈢再查,當時識字人口不多,其會議記錄可能係由他人代筆,
而由林有筆等人用印,此點證人林興旺於板橋地方法院接受詢問時即已承認親屬會議記錄上之印章為他本人所有,並由他本人所蓋的印章,即可知悉該會議記錄非屬偽造。再者,當時被告林月碧之生父陳定國因雙腳截肢致行動不便,甚難參與該親屬會議,更遑論製作會議記錄。是以,縱會議記錄筆跡可能與林有筆等人之筆跡不甚相同,但原告僅以此點認定該會議紀錄係由被告生父陳定國偽造云云,而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顯見原告之訴甚無理由。
㈣末者,依親屬會議記錄及證人林興旺之證詞,當時召開親屬
會議之目的乃係因林清埤意外身故,而必須為當時年僅7歲的被告林月碧選任監護人,而與收養無關。縱使倘若親族會議記錄係屬偽造,親族會議既係由林有筆等人所召開、用印,自應以林有筆等人為被告,與被告毫無關係。綜上所陳,本件原告等所提起之確認訴訟之程序要件不合,加以觀諸其真意,乃為推翻前訴之確定判決,而無視其聲明具有既判力而不得更行起訴,且原告之訴,乃為推翻多年來之既有事實,影響法安定性,為免浪費訴訟資源,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他人間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聲明所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核無不合,先與敘明。
㈡原告主張林有筆、林明通、林興旺、林新英、林見智等人並
未參加49年3月2日下午6時在台北縣石碇鄉中民村9鄰18重溪17號所舉行之親族會議云云,惟證人即當時參加會議之人林興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4月19日調查期日中證述:「(提示親族會議記錄,問:親族會議記錄是否為林月碧之生父陳定國所寫?) 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書寫,這是林清埤死後,林月碧成為孤女,我們才開這個親屬會議,選定林清埤的小弟做林月碧的監護人,這是最理想的決定。」、「(問:為何要召開這個親族會議?召開時林有筆是否有在場?) 如上所述,是為了幫林月碧選任監護人,當時林有筆有在場。」、「(問:林清埤死後之理賠金,是曾有給林月碧做生活費用及撫養費?)應該是有。但是詳情我不知道,這是他們私人的問題,選任監護人是為了要領取這一筆理賠金,因為林月碧沒有監護人沒有辦法領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互核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縣石碇鄉戶政事務所有關林清埤收養林月碧及林清埤死後由何人擔任林月碧監護人,經台北縣石碇鄉戶政事務所99年12月13日北縣碇戶字第0990002814號函附之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證書、監護戶籍登記申請書、親族會議記錄相符(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從而,訴外人林興旺證述確有參與上揭49年3月2日下午6時在台北縣石碇鄉中民村9鄰18重溪17號所舉行之親族會議一節,信而有徵,堪信為真實,原告空言否認惟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自難採信。
㈢原告復主張林有筆、林明通、林興旺、林新英、林見智等人
並未於所謂之系爭親族會議記錄上簽名,系爭親族會議記錄上之簽名皆為偽造,是其所載「選定林清埤之堂弟林有筆為監護人」自難成立,亦即林有筆與被告間從未存在「監護」之法律關係云云等節,然證人即當時參加會議之人林興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4月19日調查期日中證述:「(問:
為何要召開這個親族會議?召開時林有筆是否有在場?) 如上所述,是為了幫林月碧選任監護人,當時林有筆有在場。」、「(提示親族會議記錄,問親族會議記錄是否為林月碧之生父陳定國所寫?)我不知道是何人所寫,這是林清埤死後,林月碧成為孤女,我們才開這個親屬會議,選定林清埤的小弟做林月碧的監護人,這是最理想的決定。」、「(提示親族會議記錄,問:這印章是否為你所有?)印章是我所有,我蓋的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準此堪信林有筆、林興旺確曾出席49年3月2日下午6時在台北縣石碇鄉中民村9鄰18重溪17號所舉行之上開親族會議,而上開之會議記錄已無從得知係由何人記錄完成,原告主張上開親族會議記錄為偽造,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㈣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
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至非公文書之文書,即為私文書。私文書雖經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林月碧父陳定國,養父林清埤,原養父林清輝錯誤,民國79年3月14日更正為林清埤等情,有卷附被告林月碧戶籍謄本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林月碧戶籍謄本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確認:⒈林有筆、林明通、林興旺、林新英、林見智等人於49年3月2日下午6時在台北縣石碇鄉中民村9鄰18重溪17號所舉行之親族會議不存在。⒉確認林有筆、林明通、林興旺、林新英、林見智等人於49年
3 月2日下午6時在台北縣石碇鄉中民村9鄰18重溪17號所舉行之親族會議記錄係偽造,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㈤再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且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於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危險狀態有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林有筆與被告林月碧間存在監護關係,對原告林朝雄、林寶月之私法上地位並無不安之狀態存在,原告林朝雄、林寶月並無法說明此部分有如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審酌原告之真意,確認林有筆非被告之監護人之判決若確定,即可撤銷林有筆為林清埤補辦之收養登記,假若如此,原告應提起撤銷收養登記之訴訟,而非提起此部分確認訴訟,是原告請求確認林有筆、林明通、林興旺、林新英、林見智等人於49年3月2日下午6時在台北縣石碇鄉中民村9鄰18重溪17號所舉行之親族會議紀錄所載「選定林清埤之堂弟林有筆為監護人不成立」,因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開判例所揭櫫之意旨,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親族會議不存在及親族會議記錄係偽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親族會議記錄所載「選定林清埤之堂弟林有筆為監護人」不成立,因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原告聲請通知證人林新英、林明通、林見智到場,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再予通知到場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