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280號原 告 宋岩典被 告 宋麗真被 告 宋書賢被 告 宋易霖被 告 宋麗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書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麗真、宋書賢、宋易霖、宋麗親均係原告之子女,皆有負有扶養原告之義務,因原告患有慢性疾病。又年近70幾歲無法外出工作謀生,另原告亦須給付日常生活所需用品及租屋之費用和積欠之健保費用等,生活陷入困境。在不得已情況下依法向子女請求扶養費用,請求被告應自99年10月1日起,共同按月給付原告養老生活費新台幣(下同)9829元,直至原告死亡為止。
三、被告等人則辯稱:原告於70年間因經營家具業失敗,負債累累,為逃避債權人索討,隨遠洋漁船出海工作,當時每月船員薪資18000元根本不足因應全家老小8人生活(含原告父母親與阿姨),只得靠母親宋王收貴打零工獨自扶養,後原告認為船員工作辛苦未繼續隨船出海,下船後失業在家,經常與友人在外賭博,母親宋王收貴為被告等4 人成長只能忍耐度日,未料原告仍不知悔改,反而惱羞成怒,於72年8 月2日離家外出而將戶籍遷走,棄被告母子與原告父母生活不顧,斯時被告等人分別就讀國中、國小,原告父母高齡六十幾歲,母親宋王收貴不得已一肩挑起照顧一家老小生活之責任,被告宋麗真、宋書賢等人為減輕母親負擔國中畢業後即外出覓工作學習一技之長,目前宋麗真從事美容工作,每月收入2 萬元,又需照顧母親及宋書賢之女,實在無力負擔原告生活費;被告宋書賢因原告離家造人格偏頗,結婚後與妻離異,不擅理財致積欠卡債,所得微薄,尚須仰賴宋麗真與宋易霖供給扶養,實無力再負擔原告生活費。而被宋易霖努力工作,每月薪資一半需繳付高額房貸,另一半所得供夫妻及母親、姐妹、姪女全家生活,實無力再負擔原告生活費;被告宋麗親小時營養不足,體能不佳,經常換工作,現又積欠卡債,根本無所得,還需靠兄長供養,遑論負擔原告生活費。由於原告未盡父親養育子女責任,導致被告等人成長過程備極艱辛,實在無能力再負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及夫妻間,均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1116條之1、第1117條所明定。故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款、第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本件被告等人均係原告之子女,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故被告等均係原告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又原告年近70幾歲無法外出工作謀生,亦須給付日常生活所需用品及租屋之費用和積欠之健保費用等,生活陷入困境,名下無任何財產且無任何收入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顯然無法以自己之財產或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等負擔扶養義務,固屬有據。惟原告於被告等人幼年時即離家,未盡對被告等人之扶養義務,被告等人因而或無法繼續升學、或行為偏差、或體質孱弱,導致經濟狀況均不佳等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是由以上證據資料顯示,因原告無故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 導致被告等人成長過程艱苦,成年後經濟狀況均不佳,顯無能力負擔扶養原告之義務,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之說明,本院認由被告等人負擔原告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其等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原告請求被告共同負擔其扶養費,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