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3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與被告乙○○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丁○○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對被告丁○○有債權存在,業獲本院87年度執字第10
19號債權憑證在案,惟被告丁○○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6,512元,及自民國8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原告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丁○○於第三人即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經本院97年度司執水字第44854 號強制執行,惟因上揭第三人異議(以無庫存股票為由),執行無著終結在案。又據被告丁○○97年度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所示,被告丁○○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被告為夫妻關係,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又原告已對於被告丁○○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結果已終結在案,而未得受清償,原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乙○○抗辯則以:至於被告乙○○主張民法第1011條
之適用,限於債務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債務,債權人始得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云云。惟查,上揭條文之文義並無此項限制,且若承認此項限制,無非變相鼓勵夫妻之一方於婚前故意積欠大量債務,並於婚後將其財產移轉予他方,以逃避其婚前債務,自不足採。
㈢另被告乙○○主張其名下之不動產係其父母贈與之標的,並
由其自己繳納房貸云云。惟查,此部分之事實係宣告被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後,該不動產得否列入剩餘財產而為分配之問題,與本件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無關。
三、㈠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㈡被告乙○○之則以:①按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均應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情事及債務為限,民法第1099、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係以夫妻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中所負債務後再為分配,而婚前財產及債務均不列入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1 亦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011條之適用自應限於夫妻一方於「婚後所生之債務」經債權人聲請扣押而未受清償為限。而被告丁○○係於婚前積欠原告上揭債務,與被告乙○○無關,且原告係於被告2 人結婚前即已對被告丁○○為強制執行,原告自不得聲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②又本件聲請之原因事實係被告丁○○完全無財產可供扣押,與民法第1011條「已為扣押」之文義顯然不符。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曾表示: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等語,惟上揭判決之原因事實係夫即債務人於婚後始積欠債務,與本件原因事實顯然不同,自不足作為認定原告請求有理由之依據。③另被告乙○○名下座落於高雄市○○區○○街○○○ 巷○ 號6 樓之不動產,係被告乙○○以其婚前自有及父母贈與之金錢於婚後所購買,並自己繳納該不動產之貸款,則該不動產自不應列入被告乙○○之婚後財產而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告聲請宣告被告2 人改採分別財產制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民事判決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丁○○、乙○○現為夫妻,且被告間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及原告為被告丁○○之債權人,業獲本院87年度執字第1019號債權憑證在案,並經原告向國稅局查詢被告丁○○財產及97年度所得資料,顯示被告丁○○幾無財產可供執行,且原告於97年、98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丁○○強制執行(97年司執字第44854 號、98年度民司執逸字第133672號),均業因執行無著終結在案,是以目前被告丁○○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財政部台中市地方稅務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87年度執字第1019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各1 件為證,參以自上開債權憑證所載,被告丁○○為債務人,於99年1 月28日經本院以98年度民司執逸字第133672號執行無結果,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丁○○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所示,查悉被告丁○○於97年僅有所得為44200 元,投資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價額為121460元,98年度則未有任何所得,名下亦僅有上開投資,是以,被告間婚後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丁○○之財產經強制執行仍無法滿足原告之債權,依前開說明,應屬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情形,甚為明確,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乙○○辯稱:其名下不動產為父母贈與,原告自不得聲請宣告被告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云云一節,然此誠屬民法第1030條之1 所規定之範疇,亦即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一方是否得請求他方剩餘財產分配的問題,與被告乙○○名下財產究否為父母贈與取得者應屬無涉,另其辯稱:丁○○係於婚前積欠原告本件系爭債務,與其配偶(即乙○○)無關云云,然參諸民法第1011條規定之文義,並未限縮於債權係於夫妻婚後所生者始得請求,是以,被告乙○○所辯均顯無理由,難予採信。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正當。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