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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5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0月3 日所為之結婚,僅私下以填寫結婚證書之方式即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實際上並未舉行結婚典禮及宴請親朋好友,以分享喜氣,俾一般不特定之週知。是本件兩造於85年10月3 日之婚姻,顯然欠缺「公開儀式」而不成立,為此,爰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85年10月3 日那一天晚上我們有請一桌,有叫原告去載酒回來,我有跟那一桌的朋友說我們兩個結婚,是在我家辦的,結婚證書上主婚人、證婚人、介紹人的名字是丙○○代寫的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7年5 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已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有婚姻關係,即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舉行公開儀式等結婚之行為,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而按所謂「結婚公開之儀式」,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儀式之形式,但應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並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可供參照。又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既「推定」為已結婚,自得以反證推翻之。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10月3 日所為之結婚,僅私下以填寫結婚證書之方式即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實際上並未舉行結婚典禮及宴請親朋好友,兩造於85年10月3 日之婚姻,顯然欠缺「公開儀式」而不成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友人暨於85年10月3 日兩造簽立之結婚證書證婚人欄上簽名之丙○○到庭證稱:「問:(提示卷附結婚證書),兩造有無在結婚證書所載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中午12點,在住宅舉行結婚典禮?)我當天沒有到現場,乙○○有跟我講要辦結婚登記,是後來兩造叫我在結婚證書上補簽名。」、「(問:你究竟有無見聞兩造在住宅舉行結婚典禮?)我沒有看到。」、「(問:結婚證書上面主婚人、結婚人、介紹人的姓名都是由兩造拜託你代寫的嗎?【提示】)像結婚人乙○○、吳麗美、介紹人丁○○、主婚人吳王碧菊都是我代他寫他們的姓名,因為被告有告訴我這些人都有同意由我來代寫。」、「(問:當初簽立結婚證書的時候,丁○○有無在場?)沒有。乙○○說丁○○已經知道這件事,才拿過來叫我幫他簽。」、「(問:你書寫結婚證書的時候,吳王碧菊有無在場?)沒有。」等語(見本院99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姐吳沛穎到庭證稱:「(問: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中午十二點在兩造住宅兩造有無舉行結婚之典禮?)沒有,而且我們完全不知道,他們並沒有舉行結婚的公開儀式,只是為了他們有小孩要上學所以才去寫一張結婚證書去辦結婚登記,在寫那一張結婚證書我們女方的家長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同上筆錄)。是以,兩造固於85年10月3 日私下以填寫結婚證書之方式即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未曾舉行定式之禮儀及有二人以上之證人,並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應甚明確。被告雖辯稱:「85年年10月3 日那一天晚上我們有請一桌,有叫原告去載酒回來,我有跟那一桌的朋友說我們兩個結婚,是在我家辦的」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自尚難遽採。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是已足認兩造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其婚姻不備法定之成立要件自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又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7年5 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未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則無結婚之事實,而僅有婚姻之形式,應屬婚姻不成立,而非結婚無效。則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10月3 日之婚姻因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而聲明確認兩造於85年10月3 日之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廖家陽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1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