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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83號原 告 孫春蘭

蕭孫秋蘭孫美蘭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秉柱被 告 孫美君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等四人與被告係姊妹、胞弟關係,家母即被繼承人孫姜

榮華於民國98年9月27日死亡,兩造為合法繼承人。被告於86年4月間起,保管被繼承人孫姜榮華之存款,以為其支付生活費用,惟自92年10月起至今,被告對被繼承人孫姜榮華應付之生活費用,不予支付置理,亦不探視被繼承人孫姜榮華,甚於被繼承人孫姜榮華死亡後,亦不返還其所保管之存款。被繼承人孫姜榮華生前曾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坦承對於被繼承人孫姜榮華有保管寶華銀行存款新台幣(下同)147萬元、冒用被繼承人孫姜榮華名義購買日盛基金20萬元、冒用被繼承人孫姜榮華名義購買荷銀證券基金50萬元、冒用胞弟孫秉柱名義購買日盛基金10萬元,計有227萬元;此外,被告亦保管被繼承人孫姜榮華如附表(二)所示金飾物品,價值為48萬1,429元,上述存款、基金及金飾之金額共計275萬1,429元。而被繼承人孫姜榮華過世至今,被告皆拒絕交出上開遺產,原告為申報被繼承人孫姜榮華遺產,經國稅局通知應提出法院確認上開遺產存在之判決,以利補正列入遺產申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保管被繼承人孫姜榮之財產,於被繼承人孫姜榮過世後,該財產已屬遺產,由全體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益。依遺產稅法明定繼承人有申報被繼承人遺產之義務,現因申報遺產需要證明被告確實保管被繼承人孫姜榮之遺產,以能申報遺產維護權益,而被告卻不為申報,則原告等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於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孫姜榮華之子女,被繼承人孫姜榮華於98年9月27日過世後遺有遺產價額共計275萬1,429元,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遺產分割。被告應給付原告即繼承人各55萬285元。

㈢關於附表(二)金飾物品部分,被告於73年間,將被繼承人

孫姜榮華把附表(二)金飾拿到臺灣銀行之保險箱,並用被繼承人孫姜榮華及被告名義共同承租保險箱,於74、75年間便換成被告之名字,金飾仍放在那,原告認為係被告幫被繼承人孫姜榮華保管上開物品,因被繼承人孫姜榮華已過世,故其成為被繼承人孫姜榮華之遺產,原告確認此部分遺產債權存在,原告提出於73年間開保險箱所存入之被繼承人孫姜榮華清單,是被告親自寫給父親,是附表(二)1至13;至於附表(二)14,黃金玉面金戒指一只,是原告孫美蘭於76年6月25日,被繼承人孫姜榮華生日時送給被繼承人孫姜榮華的,後因被繼承人孫姜榮華於00年生病住院,被告將戒指拔下來保管;附表(二)15金戒指一只,是原告孫秉柱於79年6月25日,被繼承人孫姜榮華生日時送給被繼承人孫姜榮華的,被繼承人孫姜榮華戴在手上,79年被繼承人孫姜榮華生病時由被告拿走;附表(二)16金手鐲一對是74、75年間,原告孫美蘭送給被繼承人孫姜榮華的,後原告問被繼承人孫姜榮華為何沒戴,被繼承人孫姜榮華表示,被告說那時搶案很多,戴在手上很危險,後於74、75年間,被告將其拔起放置保險箱;附表(二)17,是原告孫秉柱72年結婚時岳母送的,74年間將之放置於被繼承人孫姜榮華處,原告孫秉柱問被繼承人孫姜榮華,被繼承人孫姜榮華表示被被告於75、76年間,放置於保險箱。另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19492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內容可知,被告曾自承渠有保管被繼承人孫姜榮華147萬元現金,有當時被告提出之寶華銀行贈與證明書;另共計80萬元基金之部分,於不起訴書處分書第3頁內容可知,被告曾自承渠有請檢察官函調日盛證券投資有限公司、荷蘭銀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資料,被告確於89年4月14日購買日盛20萬元、10萬元基金,及荷銀證券50萬元基金。原告孫美蘭於86年4月間,將被繼承人孫姜榮華財產交予被告保管,包括被繼承人孫姜榮華存款利息,被告亦領取被繼承人孫姜榮華低收入戶之補助,經檢察官調查,被告自承有保管147萬元,及購買基金80萬元。㈣關於被告答辯原告孫美蘭於86年4月交付告其1,649,463元均

已支用於被繼承人孫姜榮華生活等費用及被繼承人孫姜榮華交代事項之支出,表示意見如下:

⒈被告所稱於86年至87年間,按月給付原告孫春蘭照顧費8,

000元之部分,原告孫春蘭否認之;於87年5月至88年3月,被告主張按月給付原告孫春蘭20,000元之照顧費,原告孫春蘭亦沒收到;於86年至87年,被告主張過年時之紅包各2,000元,被告係包給誰,原告孫春蘭並未收到;另被告主張原告孫春蘭向被繼承人孫姜榮華借款20,000元,原告孫春蘭否認之;於86年至90年寒暑假,被告主張其全日照顧被繼承人孫姜榮華,應比照支付原告孫春蘭之照顧費,其費用共計252,000元,但原告孫春蘭於前已陳述被告並無支付渠8,000元及20,000元之照顧費,被告計算標準有問題,且這段時間也非被告在照顧;於88年3月至92年10月間,白天之日間照顧,及晚間照護者,按月給付生活費6,000元及車馬費2,500元,原告等人都未收過這些款項;被告主張其支付醫藥、尿布、雜支費用共計580,000元,原告等亦未收到;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孫姜榮華所使用之輪椅、氣墊床20,000元,係被告向社會局聲請,非由其支付,且原告亦無看過氣墊床;另被告所提之安俸祖父母牌位費用,原告並不清楚。

⒉被告確有至彰化監獄探望原告孫秉柱,並寄5,000元零用

金予原告孫秉柱,這筆款項是向被繼承人孫姜榮華支借的;被告主張其代墊醫療費用,原告孫秉柱並不知道;於86年至92年間,被告主張支付被繼承人孫姜榮華於海總及榮總共計52,000元,然那段時間並未聘請看護;被告主張其支付30,000元之房屋修理費,及購買機車50,000元費用,並無此事;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孫姜榮華意識清楚之際,指示被告要為亡父作法會,並支出392,000元,原告不清楚。

⒊被告主張於86年至87年間,其給付原告孫春蘭每月8,000

元照顧費,應係其被告兒子李合明住在原告孫春蘭家中,並由原告孫春蘭照顧,被告所給予之費用,而非原告孫春蘭幫忙照顧被繼承人孫姜榮華之費用;5,000元之部分,被告確實有給予原告孫春蘭;至於87年5月至88年3月間,20,000元部分,原告孫春蘭並無收到;86年、87年,原告孫春蘭亦未收到被繼承人孫姜榮華給予之2,000元紅包,原告孫春蘭亦無向被繼承人孫姜榮華借支20,000元。

㈤原告孫美蘭表示,有關被繼承人孫姜榮華財產花費之部分,

都有經親屬會議同意;原告父親過世時,原告委託原告孫春蘭照顧被繼承人孫姜榮華,由被告給付原告孫春蘭每月5,000元,作為被繼承人孫姜榮華日常開銷;原告孫秉柱表示,被繼承人孫姜榮華送急診掛號並不需要費用,因其送急診時會打電話給原告孫秉柱,除非原告孫秉柱在上班,而被告所謂單據是指伙食費,被繼承人孫姜榮華不需請看護,原告亦未請看護,都是由原告輪流照顧之;而被告於被繼承人孫姜榮華在世時都未予照顧之,怎會幫被繼承人孫姜榮華作法會,且被繼承人孫姜榮華亦未交待要作法會。

㈥被繼承人孫姜榮華之財產用於渠之喪葬及歸葬費,本案於第

一次開庭99年8月10日,被告已表示被繼承人孫姜榮華之存款於86年至92年間已使用於醫療照顧上,故被告應於86年4月至96年10月前有支付被繼承人孫姜榮華一些醫療費用,而非於98年9月28日被繼承人孫姜榮華往生後,以被告名義去捐獻之回函來充數。被告於92年10月被繼承人孫姜榮華過世期間六年來,從未於被繼承人孫姜榮華遺產中支付任何開銷或探望過被繼承人孫姜榮華,被繼承人孫姜榮華在世需要照顧時,被告棄養之,被繼承人孫姜榮華之喪葬費被告亦未支付,原告父親撿骨至靈骨塔之費用,被告均未給付;被告主張原告孫春蘭於大眾銀行之存款其未經手,故不關被告之事,此於刑事判決書上有提及被告於92年將被繼承人孫姜榮華之存款提領一空,原告於93年7月3日提起侵占告訴,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證明原告孫春蘭於大眾銀行之存款係被告去存的,後來亦由其提領一空,此部分之錢係被繼承人孫姜榮華所有,由被告提存。

㈦被告曾向原告孫春蘭及孫春蘭之小女兒借身分證,並稱要報

稅之用,原告孫春蘭及孫春蘭之小女兒身分證都借予被告,否則被告怎會有原告孫春蘭等之身分證。

㈧關於被告主張渠於86年至90年間之寒暑假全日照顧被繼承人

孫姜榮華乙事,原告孫秉柱陳述於88年8月14日至88年8月29日、89年7月3日至89年8月30日、90年7月8日至90年8月26日期間確係由被告照顧,然其他期間均不是。又被告主張渠於88月7月6日,陪同被繼承人孫姜榮華掛急診,此便能證明該年暑假被告有照顧被繼承人孫姜榮華嗎?另於88年8月14日至88年8月29日,原告承認係由被告照顧被繼承人孫姜榮華,但於88年7月6日期間原告否認。

㈨關於被告主張渠購買輪椅及氣墊床供被繼承人孫姜榮華使用

乙事,原告表示若被告有購買輪椅及氣墊床一定有收據,這部分請被告舉證,然被告無法提出收據,是這部分是向社會局申請殘障補助器材費,為補助款項,被告將該款項拿去買自己補品使用。另關於被繼承人孫姜榮華表示將外祖父母之牌位安俸於楠梓慈雲寺,原告並沒聽被繼承人孫姜榮華表示過,且祖先牌位在原告孫秉柱家裡,是上開該寺廟開立收據及進主資料,原告否認。至於父親住院費用,後來原告有於父親喪葬費裡扣除6,950元,於本院卷(一)第274頁裡有註明住院費為6,950元,這部分原告已核銷給被告。

㈩關於被告主張申請父親死亡之勞保喪葬補助費,應屬被告所

有,因原告孫美蘭之公保喪葬補助費亦未交予被繼承人孫姜榮華乙事,原告孫秉柱陳述原告孫美蘭有將渠申請公保喪葬補助費6萬元拿出來,原告亦都有勞保資格。又被告主張其代理被繼承人孫姜榮華向原告孫秉柱請求返還房地這部分,不能算被繼承人孫姜榮華之遺產,因原告孫秉柱是被繼承人孫姜榮華之監護人,被告也是,被告怎能以被繼承人孫姜榮華名義向原告孫秉柱提告。

關於被告主張渠於寒暑假照顧被繼承人孫姜榮華要比照看護

工計價乙事,原告表示被告寒暑假期間照顧被繼承人孫姜榮華並沒幾天,從88年起大都由原告孫美蘭照顧被繼承人孫姜榮華,其他人都不照顧,被告照顧被繼承人孫姜榮華還要算錢,原告孫美蘭覺得不合理;醫療費、營養食品部分,於原告孫美蘭照顧被繼承人孫姜榮華期間,並沒看過被告有拿來給原告孫美蘭,說要給被繼承人孫姜榮華吃;至於生活費、車馬費部分,於99年10月28日,證物裡全都清楚記載;安奉外祖父母牌位部分,原告從不知情,原告孫美蘭家裡亦從未用過外祖父母牌位,僅有貼在牆上拜祭;被告照顧被繼承人孫姜榮華都是寒暑假的期間,需要請看護嗎?原告孫秉柱確實出獄後90年12月3日曾向被繼承人孫姜榮華借5,000元,錢是由被告拿給原告孫秉柱,其餘被告所列各項原告孫秉柱皆否認。

原告對於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1月22日函及10

0年1月6日函所附資料部分並無意見,惟被繼承人孫姜榮華掛號不用花費,被繼承人孫姜榮華具榮保身分,掛號及急診都不需要花費,看病、急診亦不需花費,住院也只需要付伙食費,被繼承人孫姜榮華於92年前都很好,可以自由行動,根本不需要看護特別照顧。

關於被告主張原告孫春蘭於86年4月至87年4月照顧被繼承人

孫姜榮華費用為143,000元【(8,000元+5,000元)×12個月=143,000元】、於87年5月至88年3月之照顧費為200,000元【(20,000元+5,000元)×10個月=200,000元】;86年及87年紅包各2,000元,計4,000元;借予原告孫春蘭20,000元之部分,原告孫秉柱陳述,被告有給予原告孫春蘭每月5,000元,然被告主張5,000元加上8,000元,原告孫春蘭並沒有收到8,000元;另被告主張有給予原告孫春蘭除5,000元外,還有20,000元,但原告孫春蘭並沒收到20,000元,而原告孫春蘭於87年5月至88年3月照顧被繼承人孫姜榮華期間,實際上應該是87年5月至88年2月;至於4,000元紅包部分,原告孫春蘭並沒有收到;原告孫春蘭也沒向被告借20,000元;原告孫春蘭表示,被告每月付給其5,000元,自86年4月至88年2月共23個月乘以5,000元,等於115,000元,這段期間是由原告孫春蘭照顧,被告有給予原告孫春蘭每月5,000元;原告孫春蘭同意原告孫秉柱意見。

關於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孫姜榮華於88年3月至92年11月期間

於照顧中心、養護中心照顧費、養護費之費用為322,690元乙事,原告孫秉柱表示,關於被告所提出上列單據之總額應為258,884元,非其所主張之322,690元;原告孫美蘭及孫春蘭同意原告孫秉柱意見。

關於被告主張其於86年起至90年寒暑假2個月期間全日照顧

被繼承人孫姜榮華所應得之報酬共計252,000元乙事,原告孫秉柱表示,於86年至87年間,被告全日照顧被繼承人孫姜榮華,似乎與原告孫春蘭於86年4月至87年4月及87年5月至88年3月照顧被繼承人孫姜榮華有重覆到,且86年4月至87年4月期間金額應該是5,000元,而非5,000元加8,000元,87年5月至88年3月期間金額應該是5,000元,非20,000元加5,000元;原告孫美蘭表示,被告不應將其照顧被繼承人孫姜榮華之照顧費用算入,當初原告孫美蘭之姐姐將被繼承人孫姜榮華妥善照顧,而被告都不願照顧,是原告孫美蘭接來照顧的,白天、晚上都是由原告孫美蘭照顧,原告孫美蘭並沒有拿任何錢,而被告選擇其最有利之寒暑假期間來照顧,原告孫美蘭白天要趕著上班還要來照顧,卻還要將其照顧費用列計。

關於被告主張渠於86年起至90年寒暑假期間全日照顧被繼承

人孫姜榮華之這筆開銷,原告否認之,因被告根本沒有照顧被繼承人孫姜榮華之事實,被告主張依看護工價錢計算,難道被告是看護工;至於被繼承人孫姜榮華每月生活費(6,000元)、車馬費(2,500元)、醫療費、香菸、尿布、營養保健食品、打麻將款等雜支(5,000元),計每月花費為13,500元×80個月乙事,原告孫秉柱表示,根本沒有這些事實;原告孫美蘭自承關於尿片自89年5月至92年2月期間,被告有提出尿片單據4,772元,汽油費於88年4個月、89年的7個月、90年6個月,共計17個月,每月2,500元,共計42,500元部分,被告確有支出,另就被告主張其每月給予原告孫美蘭6,000元部分,原告孫美蘭表示不知其6,000元何來。關於被告照顧被繼承人孫姜榮華所提供之輪椅、氣墊床乙事

,原告等人均否認之,並表示未看過這些東西;另關於91年12月間被繼承人孫姜榮華將外祖父母祖先牌位安奉於楠梓慈雲寺奉祀之進主費用,原告等人均不承認。

關於被告主張於90年8月8日被繼承人孫姜榮華至彰化監獄探

視原告孫秉柱,並支付其零用金(5000元)與來回車旅費(4000元)乙事,原告孫秉柱陳述其不知道來回車資多少錢,於90年8月8日被告至彰化監獄探視原告孫秉柱,確實有給予原告孫秉柱零用金5,000元,至於來回車旅費4,000元,原告主張減半為2,000元;原告孫美蘭及孫春蘭表示,因未牽涉其中並不瞭解,同意原告孫秉柱之主張。

關於被告主張墊付父親孫紹卿住院費6,968元乙事,原告孫

美蘭表示,父親於84年5月1日過世時住院費用6,965元,已從父親之遺產交予被告,若未交予之,隔這麼多年其會來收這些錢;另原告孫秉柱表示,這個帳是原告孫秉柱去結的;原告孫春蘭同意原告孫美蘭意見。

關於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孫姜榮華於86年至92年間之急診、住

院看護費用(26日×2,000元)共計52,000元乙事,原告孫秉柱否認,因被繼承人孫姜榮華並未請看護,被告亦無收據;原告孫美蘭陳述,於暑假期間,被告不能照顧嗎;原告孫春蘭陳述,若被告有請看護,請其拿出單據來。

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應歸還被告於父親死亡時所申請之勞保喪

葬補助費用95,400元乙事,原告孫秉柱表示,其跟被告都有勞保,而95,400元是父親死亡之勞保喪葬補助費,這筆款項已列為父親之遺產,且上開款項是被告去請領的;原告孫美蘭表示,這筆款項是由被告去提領,支票也是寄到被告家,若被告不將其款項置於父親之遺產內,原告要如何拿到這張票;原告孫春蘭同意原告孫美蘭意見。

關於被告主張於86年4月至92年11月期間,父母親居住房舍

之基本水費8,000元、電費9,000元,共計17,000元乙事,原告孫秉柱表示,請被告拿出住院之單據來;原告孫美蘭及孫春蘭亦同意原告孫秉柱之意見。

關於被告主張86年至92年每年法會超薦等費用,每年約56,0

00元(水陸23,000元、梁皇10,000元、盂蘭盆23,000元)×6年,共計392,000元;於93年至98年之法會超薦等費用共計336,000元;為被繼承人孫姜榮華誦經、超薦法會、捐米等作功德之支出共計351,016元乙事,原告孫秉柱表示,關於上開行為係被告未經被繼承人孫姜榮華及全體兄弟姊妹同意擅自決定所作之法會,至於93年至98年之法會超薦被繼承人孫姜榮華與原告孫秉柱同住,由原告孫秉柱扶養,被告根本未照顧被繼承人孫姜榮華,如何幫其作法會;原告孫美蘭及孫春蘭亦同意原告孫秉柱之意見。

關於被告主張其代理被繼承人孫姜榮華向原告孫秉柱請求返

還房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一審費用為59,740元乙事,原告孫秉柱表示,被繼承人孫姜榮華根本未同意被告向原告孫秉柱提起房地所有權塗銷登記,而該案之裁判費、律師費還要算在被繼承人孫姜榮華之遺產並不合理;原告孫美蘭及孫春蘭同意原告孫秉柱之意見。

關於被告主張其所支出之總額為3,619,011元乙事,原告孫

秉柱表示,依原告99年10月28日所陳報之民事陳報狀附件二,原告僅承認被告支出之總額為421,156元。至於被告所支出之法會超薦等費用都是兩造母親孫姜榮華死亡之後的事,之前被告於兩造母親生前都不管母親的生活,死了用這些幹什麼。在被告聲請兩造母親禁治產資料那裡,寫說兩造母親在那裡就由誰照顧母親的生活費用,除了日照中心的開支5,000多元,還有車馬費2,000多元加起來是8,000元,這些照顧看護費、車馬費加起來是8000元是由被告從兩造母親之存款支出外,其餘的費用由各家自行負擔,直到92年10月21日。而且從86年到92年都是由原告孫美蘭在照顧兩造母親,暑假也都是由原告孫美蘭在照顧兩造母親,也沒有跟被告要錢。本來兩造母親在92年11月以前可以自行行走,白天可以自行行走到日照中心,晚上原告接回來家裡照顧,後來於92年11月兩造母親沒有辦法走路,原告申請外勞。原告在93年2月19日到被告家找被告,跟被告協商如何照顧母親,被告竟然報警說原告騷擾她、恐嚇她,威脅她,說大家不要談,法院見,原告協商申請外勞,到了98年9月28日兩造母親過世這6年期間,原告總共花費150幾萬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保管被繼承人孫姜榮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債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55萬285元,並自9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情置辯:㈠遺產須於被繼承人死亡之際尚存有之財產,始可稱為遺產,

依照鈞院95年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皆已認定被繼承人孫姜榮華於92年12月31日已知悉被告所涉侵占犯行,故可認定被繼承人孫姜榮華於97年7月27日始提起侵占告訴,已超過6個月告訴期間,另被繼承人孫姜榮華既已於92年間便知被侵占,卻未於知悉後2年內起訴請求賠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超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請求權既已消滅,則其繼承人也無從繼承該部分之請求權,是原告起訴狀主張附表(一)之部分非被繼承人孫姜榮華之遺產,否認被告有保管附表(二)之金飾等。

㈡原告之請求已罹消滅時效,且無確認判決上之法律利益,如下述之:

⒈被繼承人孫姜榮華前於92年12月月31日,已知悉其委託被

告保管之金錢164萬9,463元遭被告盜用一空,於93年07月2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嗣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顯見被繼承人孫姜榮華於92年12月月31日既已知悉其委託保管之金錢已遭侵占之事實,自應以上開期日認定其已知悉損害之發生。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3號判決要旨)。準此,被繼承人孫姜榮華於上開期日知悉被告侵害其財產權,自應於兩年內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被繼承人孫姜榮華於98年09月27日死亡前仍未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起訴,其請求權自己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縱使原告本於繼承資格繼承被繼承人孫姜榮華上開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按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既已繼承被繼承人孫姜榮華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被告對上開請求權所得主張之抗辯自亦得向原告即繼承人主張,被告前已為時效之抗辯,原告基於繼承資格所繼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上開抗辯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又「按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若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已完成者,經他造為時效抗辯後,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之所有權塗銷登記請求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均已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部分,自屬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所提起確認之訴部分,亦非正當。」(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要旨)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孫姜榮華可得向被告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給付之訴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保管被繼承人孫姜榮華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云云,徵諸上開判決要旨,即無容許渠等提起確認訴訟之餘地。㈢關於原告主張檢察官不起訴部分再議發回,嗣後有起訴,鈞

院95年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理由係載明原告孫美蘭於86年4月交付之金額是1,649,463元,該案起訴侵占之金額便是1,649,463元,絕非原告附表(一)所稱之227萬元,且自86年至92年間,被繼承人孫姜榮華之生活費均是由此支出,該金額怎不是變少而是變多,這部分法院已判決確定。

㈣關於原告孫美蘭於86年4月交付1,649,463元予被告,被告均

已支用於被繼承人孫姜榮華生活等費用及被繼承人孫姜榮華交代事項之支出,其明細如下述之:

⒈原告孫春蘭全日照顧被繼承人孫姜榮華之費用共354,000元(86年4月起迄88年3月1日止):

①86年4至6月+86年9至12月+87年2至4月(8,000元+5,00

0元)×10個月=130,000元(扣除暑、寒假共3個月由被告全日照顧)②87年5至6月+87年9至12月+88年2至3月(20,000元+5,

000元)×8個月=200,000元(扣除暑、寒假共3個月由被告全日照顧)③4,000元(86年2,000元紅包+87年2,000元紅包)。

④20,000元(借給原告孫春蘭)。

⒉被繼承人孫姜榮華日間照顧中心、養護中心照顧費、養護費共計322,690元(88年3月至92年11月)。

⒊被告暑假三個月全日照顧被繼承人孫姜榮華費用共303,000元:

① 86至87年(8,000元+5,000元)×3個月×2年=78,000元。

② 88至90年(20,000元+5,000元)×(3個月×3年=225,000元。

⒋被繼承人孫姜榮華每月生活費(6,000元)、車馬費(2,5

00元)、醫療費、香菸、尿布、營養保健食品(善存、補體素)、打麻將款等雜支費(5,000元),共每月13,500元×80個月=1,080,000元。(86年3月1日至92年11月30日)⒌被告照顧被繼承人孫姜榮華期間,提供被繼承人孫姜榮華使用輪椅、氣墊床之購置費用20,000元。

⒍91年12月間,被繼承人孫姜榮華將外祖父母祖先牌位安奉於楠梓慈雲寺奉祀之進主費用40,000元。

⒎90年8月8日被繼承人孫姜榮華至彰化監獄探視原告孫秉柱

付渠零用金(5,000元)與來回車旅費(2,000元),共計7,000元。

⒏墊付父親孫紹卿住院費6,965元(按:被繼承人孫姜榮華交付該筆費用由被繼承人孫姜榮華之系爭款項中支付)。

⒐被繼承人孫姜榮華86年至92年間急診、住院看護費用52,000元(合計26日×2,000)。

⒑應歸還予被告以其父親孫紹卿死亡為由申領之勞保喪葬補助費95,400元。

⒒86年4月起迄92年11月止父母所居房舍之基本水(8,000元)、電費(9,000元),共計17,000元。

⒓86年至92年每年法會超薦等費用,每年約56,000元(水陸

23,000元、梁皇10,000元、盂藍盆23,000元)×7年,共計392,000元。

⒔93年至98年每年法會超薦等費用,每年約56,000元(水陸

23,000元、梁皇10,000元、盂藍盆23,000元)×6年,共計336,000元;再加上被告於100年8月9日所提出民事陳報七狀被證21到23資料中之支出證明與收據,金額為177,200元,故總計為513,200元(336,000元+177,200元=513,200元)。

⒕為被繼承人孫姜榮華誦經、超薦法會、捐米等作功德支出共計351,016元。

⒖代理被繼承人孫姜榮華向原告孫秉柱請求返還房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第一審費用)59,740元。

⒗被告孫秉柱出獄後於90年12月3日向被繼承人孫姜榮華借支5,000元迄未歸還。

上述金額合計為3,619,011元。

㈤關於原告否認86年至87年間,被告給付原告孫春蘭照顧費8,

000元部分,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492號卷內之94年2月3日告訴人孫姜榮華之刑事告訴理由狀(續),提及自86年至87年間,被告即按月支付告訴人孫姜榮華5,000元當零用金,且當時由證人即原告孫春蘭全日照顧告訴人,被告亦每月支付孫春蘭8,000元之照顧費;另於87年至88年間照顧費20,000元,被告確實無收據,被告主張當時原告孫春蘭要求比照外勞工資,否則不願意照顧被繼承人孫姜榮華;於86年、87年各包紅包2,000元,係被繼承人孫姜榮華包給原告孫春蘭,這部分沒有收據,無法證明;原告孫春蘭曾經向母親借支20,000元,此部分也沒有借據;關於8,000元部分,於告訴理由續狀清楚表示,那部分很明確,原告孫春蘭於刑事庭提到原本5,000元調整至8,000元,此部分便是指8,000元。被告於寒暑假照顧被繼承人孫姜榮華部分,依據照護中心收據,於91年前都沒有7、8月之收據,係因當時由被告全日照顧。被告除提出以上所為之匯款證明及發票,另原告孫秉柱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678號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主張被告當時有按月支付被繼承人孫姜榮華安養費6,000元、車馬費2,000元,實際上支付車馬費為2,500元;關於牌位部分,被告有提出收據及進主資料,是將被繼承人孫姜榮華之爸爸、媽媽牌位安俸在楠梓慈雲寺,若被告未奉被繼承人孫姜榮華之指示,不會自己將外祖父母牌位逕自安俸;被告代墊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已有提出收據,有支付被繼承人孫姜榮華於海總、榮總共52,000元,86年至92年間,被繼承人孫姜榮華約住院26天,當時由被告獨力照顧,並聘用醫院看護,因當時未留存收據,被告可提出當時大約住院之時間;30,000元及50,000元部分,30,000元之房屋修理費及50,000元購買機車費用,這部分無收據。

㈥關於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承認原告孫美蘭有交付被告被繼承人

孫姜榮華之財產164萬元乙事,係被告為避免舉證困難,而導致須負刑事責任之權宜下所為之承認,然實際上被告提出之基金及現金,均為被告個人資金,並非原告孫美蘭交付之164萬元;另原告主張被告提出各項開支未經親屬會議之認同,然實際上存款由原告孫美蘭保管之際,亦不需經親屬會議同意,故開支部分只要用於被繼承人孫姜榮華之生活費用即無不當,又原告孫美蘭主張其所為之花費係經親屬會議同意,這部分被告否認;原告孫春蘭於刑事案件自承是由被繼承人孫姜榮華存款支出,是若5,000元漲到8,000元是原告所稱8,000元是照顧被告兒子李和明費用,根本無需於刑事案件中特別陳述,可見刑事補充告訴狀及刑事訊問筆錄所稱之照顧費用,均指照顧被繼承人孫姜榮華之費用;被告請看護部分,因未與其要收據,但由國軍806總醫院住院病歷首頁可看出被繼承人孫姜榮華確實有去醫院掛急診及住院之事實,住院及急診期間,被告有另請看護幫忙照顧,看護費用52,000元並無留存收據;法會部分也未留存收據。

㈦關於法會部分,被告將其列於歸葬費用,即使被告所保管之

金錢已透支,原要列為被繼承人孫姜榮華遺產之債務,於原告請求時向主張扣除,被告主張於86年4月至92年11月間之支出,有繼續性之事實可作為本案證據,有關原告孫春蘭定存部分,原告孫秉柱代理被繼承人孫姜榮華於93年7月27日向被告提告,但原告孫秉柱於92年間便已向大眾銀行聲請相關資料,原告告訴狀卻完全沒有表明該筆定存金錢,況被告若以原告孫春蘭名義開戶,必需取得其身分證正本始能辦理,但原告孫春蘭卻陳述其係於國稅局罰款才知此事,可見被告無從取得原告孫春蘭之證件辦理定存,故該筆定存之本金與利息與被告無關。

㈧關於原告否認被告於86年起之寒暑假係由被告照顧被繼承人

孫姜榮華乙事,可由本院卷(一)第292頁之病歷得知,於86年8月20日至86年8月28日那段時間係由被告照顧,從病歷上所載緊急通知人是被告非原告,是86年暑假期間確實係由被告照顧被繼承人孫姜榮華;另於本院卷(一)第288頁,於88年7月6日由被告陪同被繼承人孫姜榮華掛急診,足見被告確於該年暑假期間照顧被繼承人孫姜榮華,因該診斷證明書係被告申請的。

㈨關於原告主張父親喪葬費6,950元,已核銷給予被告乙事,

然若如原告所述,則原告應將該筆費收據正本取走,但該正本仍由被告所執,是被告並未收到該筆費用;又關於95,400元是申請父親死亡之勞保喪葬補助費,係被告於84年6月10日申請,同年7月4日申請到後便交予原告孫美蘭,由原告孫美蘭加入被繼承人孫姜榮華之財產,該筆金錢實際上係屬於被告所有,應予扣除,因原告孫美蘭申請公保之補助費並未依協議交予被繼承人孫姜榮華,是被告亦主張將其扣除。

㈩被告對於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1月22日函及10

0年1月6日函所附資料,部分負擔沒意見,但表列沒有顯示掛號費、證書費、住院費。

原告孫秉柱以被繼承人孫姜榮華名義,所為之刑事告訴補充

理由狀,已載被告支付原告孫春蘭照顧費提高為8,000元,另給予被繼承人孫姜榮華零用金5,000元,於本院卷(一)第283頁可證;至於照顧時間應是由86年4月至88年3月初,紅包4,000元部分,是由被告交予被繼承人孫姜榮華,再由被繼承人孫姜榮華交予原告孫春蘭;借款20,000元部分,係86年或87年之際,原告孫春蘭向被繼承人孫姜榮華借錢,被繼承人孫姜榮華要被告拿錢借與之,但至今尚未歸還。

關於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孫姜榮華於88年3月至92年11月期間

於照顧中心、養護中心照顧費、養護費之費用為322,690元乙事,原告陳述關於被告所提出上列單據之總額應為258,884元,上開單據被告雖未完整保存,然其係連續性之事實,是推定有該費用支出;原告於本院卷(一)第259頁主張於88年7月由原告孫美蘭照顧被繼承人孫姜榮華,與事實不符,由本院卷(一)第228頁診斷證明書內容顯示於88年7月,是由被告帶被繼承人孫姜榮華去急診,並非由原告照顧,被告曾提出領藥單,亦是被告帶被繼承人孫姜榮華去就醫。

關於被告主張其於86年起至90年寒暑假2個月期間全日照顧

被繼承人孫姜榮華所應得之報酬共計252,000元乙事,原告孫秉柱陳述於86年至87年間,被告全日照顧被繼承人孫姜榮華,似乎與原告孫春蘭於86年4月至87年4月及87年5月至88年3月照顧被繼承人孫姜榮華有重覆到,且86年4月至87年4月期間金額應該是5,000元,而非5,000加8,000元,87年5月至88年3月期間金額應該是5,000元,非20,000加5,000元,於此部分於86年4月至87年4月應該是13個月,被告只計算12個月,另於86、87年期間之暑假照顧費,被告將金額減為130,000元,也只計算10個月,係從86年4月至86年6月及86年9月至87年4月,也就是扣掉86年跟87年暑假期間;另外列在第三項,也就是8千元加5千元乘以10元等於143,000元;另關於原告陳述於86年4月至87年4月及87年5月至88年3月有重覆之情事,實係於87年5月至87年6月、87年9月至87年12月、88年2月到3月,是期間每月20,000元加5,000元,乘以8個月,等於200,000元。

關於被告主張照顧被繼承人孫姜榮華所提供之輪椅、氣墊床

乙事,遭原告否認之,然據本院卷(一)第222頁之筆錄,原告主張於92年10月起3年共負擔90多萬元,被告依同一標準,自88年3月至92年10月30日,4年8個月期間,支出本項金額應屬有據;另本院卷(一)第291、293頁之住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證該段期間確有需要輪椅及氣墊床。

關於被告主張於90年8月8日,被繼承人孫姜榮華至彰化監獄

探視原告孫秉柱,並支付其零用金(5000元)與來回車旅費(4000元)乙事,原告孫秉柱表示,被告確實有給予其零用金5,000元,至於來回車旅費主張減半為2,000元,此部分因被告關於計程車跟餐費未保留單據,是同意將來回車旅費由4,000元減半為2,000元,故5,000元零用金,及2,000元車旅費,共計7,000元。

關於被告主張墊付父親孫紹卿住院費6,968元乙事,原告孫

美蘭表示,已從父親之遺產交予被告;及原告孫秉柱表示,這個帳是原告孫秉柱去結的等語,然原告所言不實,原告並未支付予被告這筆費用。

關於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孫姜榮華於86年至92年間之急診、住

院看護費用(26日×2,000元)共計52,000元乙事,遭原告否認,並主張被告需拿出單據等語,被告可提出出院藥單。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應歸還被告於父親死亡時所申請之勞保喪

葬補助費用95,400元乙事,原告孫秉柱表示,這筆款項已列為父親之遺產,原告孫美蘭表示,這筆款項是由被告去提領,支票也是寄到被告家,若被告不將其款項置於父親之遺產內,原告要如何拿到這張票等語,被告答辯這筆款項本來就是加入被繼承人孫姜榮華之財產,不能共同來均分,況且原告孫美蘭也有請領父親之死亡給付,亦無計入父親遺產內。關於被告主張於86年4月至92年11月期間,父母親居住房舍

之基本水費8,000元、電費9,000元,共計17,000元乙事,原告孫秉柱表示,請被告拿出住院之單據來等語,被告答辯基本之水電開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

關於被告主張86年至92年每年法會超薦等費用,每年約56,0

00元(水陸23,000元、梁皇10,000元、盂蘭盆23,000)×6年,共計392,000元;於93年至98年之法會超薦等費用共計336,000元;為被繼承人孫姜榮華誦經、超薦法會、捐米等作功德之支出共計351,016元乙事,原告孫秉柱表示,關於上開行為係被告未經被繼承人孫姜榮華及全體兄弟姊妹同意擅自決定所作之法會,至於93年至98年之法會超薦被繼承人孫姜榮華與原告孫秉柱同住,由原告孫秉柱扶養,被告根本未照顧被繼承人孫姜榮華,如何幫其作法會;原告孫美蘭及孫春蘭亦同意原告孫秉柱之意見等語,被告有單據為憑,如上述為被繼承人孫姜榮華誦經、超薦法會、捐米等作功德等,被告與祖父並無聯繫,係被繼承人孫姜榮華交待被告所作之法會。

關於被告主張其代理被繼承人孫姜榮華向原告孫秉柱請求返

還房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一審費用為59,740元乙事,原告孫秉柱表示,被繼承人孫姜榮華根本未同意被告向原告孫秉柱提起房地所有權塗銷登記,而該案之裁判費、律師費還要算在被繼承人孫姜榮華之遺產並不合理;原告孫美蘭及孫春蘭同意原告孫秉柱之意見等語。然被告認為被告亦是被繼承人孫姜榮華之監護人之一,若有任何一位監護人有侵害被繼承人孫姜榮華財產之情形,為被繼承人孫姜榮華之利益提告,當然要計入被繼承人孫姜榮華支出之款項內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係姊妹、胞弟關係,被繼承人孫姜榮華係兩造母親,其於98年9月27日死亡,兩造為合法繼承人。

㈡90年8月8日被告有帶被繼承人孫姜榮華至彰化監獄探視原告

孫秉柱,有交付原告孫秉柱零用金5,000元;且當日來回車旅費為2,000元。又原告孫秉柱出獄後於90年12月3日曾向兩造母親孫姜榮華借5,000元。

㈢被告於89年5月至92年2月間,照顧被繼承人孫姜榮華支出尿

片費用4,772元;於88年4個月、89年7月個、90年6個月,共計17個月,每月支出2,500元,共計42,500元之汽油費。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以被告保管有兩造被繼承人孫姜榮華所有之遺產275萬1,429元,而主張確認遺產債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給付原告每人各55萬285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足參;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於因債權讓與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其知悉與否,應以原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再按「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若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他造為時效抗辯後,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4月間起,保管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孫姜榮華附表(一) 存款147萬元、基金共80萬元、附表(二)之金飾物品,共計275萬1,429元,被繼承人孫姜榮華於98年9月2 7日死亡,兩造為合法繼承人,然於被繼承人孫姜榮華死亡後,被告拒不返還其所保管之財產,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確認上開遺產債權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5萬285元之事實,惟此經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孫姜榮華於98年9月27日死亡,兩造

均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孫姜榮華之繼承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5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上揭主張,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易字第49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78號被告孫美君刑事侵占案全卷審核結果,查悉,兩造之母親孫姜榮華以被告孫美君不返還其所保管之財物,對其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乙案,本院於95年度易字第493號之刑事判決,其理由內容已認定:「…告訴人(孫姜榮華)至遲於92年之年底應已知悉被告(孫美君)所涉公訴人所指前揭侵占犯行,其竟迄至93年

7 月27日始就上開侵占犯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亦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78號之刑事判決,其理由內容亦認定:「…又查證人孫春蘭、孫美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述:其等於92年間已發現被告(孫美君)侵占母親孫姜榮華的錢,所以母親與胞弟孫秉柱於92年間就已知道被告侵占母親款項之事等情,足證告訴人(孫姜榮華)至遲於92年底前已知悉被告侵占之情事,至為明確。…」、「…足認告訴人孫姜榮華至遲於92年之年底(12月31日)應已知悉被告孫美君所涉上揭侵占犯行,是其迄至93年7月27日始就上開侵占犯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亦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起均未支付被繼承人孫姜榮華之生活費用,是被繼承人孫姜榮華於92年間已知悉被告孫美君所為之侵權行為,而被繼承人孫姜榮華未於知悉二年內,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被繼承人孫姜榮華對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又縱使原告本於繼承資格繼承被繼承人孫姜榮華上開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原告既已繼承被繼承人孫姜榮華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被告對上開請求權所得主張之抗辯自亦得向原告即繼承人主張。且被告既已為時效之抗辯,原告基於繼承資格所繼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上開抗辯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及法律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被繼承人孫姜榮華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原告既為被繼承人孫姜榮華之繼承人,應承受被繼承人孫姜榮華生前未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之不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保管被繼承人孫姜榮華附表(一)、(二)之遺產債權存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於確認附表(一)、(二)之遺產債權存在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5萬285元,及自9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由於本院業已認定原告對於附表(一)、(二)之遺產債權不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主張,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家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表一:

┌──┬────────────────┬──────┐│項目│ 明 細 │ 款項 │├──┼────────────────┼──────┤│ 1. │ 寶華銀行存款 │ 147萬元 │├──┼────────────────┼──────┤│ 2. │ 被告冒用被繼承人孫姜榮華名義購│ ││ │ 買日盛基金 │ 20萬元 │├──┼────────────────┼──────┤│ 3. │ 被告冒用被繼承人孫姜榮華名義購│ ││ │ 買荷銀證券基金 │ 50萬元 │├──┼────────────────┼──────┤│ 4. │ 被告冒用原告孫秉柱名義購買日盛│ 10萬元 ││ │ 基金 │ │├──┴────────────────┴──────┤│ 共 計 227萬元 │└──────────────────────────┘附表二:

┌──┬─────────┬──────┬──────┐│項目│ 名 稱 │ 重 量 │ 價 值 │├──┼─────────┼──────┼──────┤│ 1. │金手鐲一只(空花)│ 5錢 │ 16,900元 │├──┼─────────┼──────┼──────┤│ 2. │金項鍊一條(心形)│ 一兩 │ 33,800元 │├──┼─────────┼──────┼──────┤│ 3. │小金元寶三個 │ 各一兩 │ 101,400元 │├──┼─────────┼──────┼──────┤│ 4. │方金塊一個 │ 一兩 │ 33,800元 │├──┼─────────┼──────┼──────┤│ 5. │小金戒指二只 │ 各五分 │ 3,800元 │├──┼─────────┼──────┼──────┤│ 6. │金項鍊一條 │ 一兩 │ 33,800元 │├──┼─────────┼──────┼──────┤│ 7. │金項鍊(龍牌)一條│ 二兩 │ 67,600元 │├──┼─────────┼──────┼──────┤│ 8. │金手鐲一對 │ 一兩 │ 33,800元 │├──┼─────────┼──────┼──────┤│ 9. │黃金結婚戒指一對 │各五錢、三錢│ 27,130元 │├──┼─────────┼──────┼──────┤│ 10.│金手環一對 │ 六錢 │ 20,280元 │├──┼─────────┼──────┼──────┤│ 11.│金戒指五只(方、圓│ 各一錢 │ 16,900元 ││ │、心) │ │ │├──┼─────────┼──────┼──────┤│ 12.│ 金耳環一對 │一錢七分一厘│ 5,779.8元 │├──┼─────────┼──────┼──────┤│ 13.│ 袁大頭銀圓 │ 29枚 │ 18,850元 │├──┼─────────┼──────┼──────┤│ 14.│ 黃金玉面戒指一只 │ 三錢 │ 10,140元 │├──┼─────────┼──────┼──────┤│ 15.│ 金戒指一只 │ 二錢 │ 6,760元 │├──┼─────────┼──────┼──────┤│ 16.│ 金手環一對 │ 一兩 │ 33,800元 │├──┼─────────┼──────┼──────┤│ 17.│ 金領帶夾 │ 五錢一只 │ 16,900元 │├──┴─────────┴──────┴──────┤│ 合 計 481,429.8元 │└──────────────────────────┘

裁判案由:確認遺產存在等
裁判日期:201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