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銀科代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 月31日本院99年度雄小字第1069號小額程序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簽訂「委託債務協商契約書」,協助被上訴人辦理債務前置協商事宜,上訴人所撰寫之還款計畫與財產收入均係依照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在被上訴人授權後所撰寫,上訴人確實有為被上訴人將還款申請書送審查,惟被上訴人在還款協議尚未公佈前,即自行表明終止案件之進行,協商遭拒之結果實不可歸責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終止案件進行之動機是否係遭銀行人員已查封拍賣其所有之不動產加以恫赫,或是知悉協商得自行申請,不以委託代辦公司為要件等原因,均有尚待詳加調查之必要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審認被上訴人係因受義竹鄉農會通知,無成立債務協商之
可能,遂自行取回協商文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約定協商還款條件未達約定標準,則上訴人視同未完成委任事務,而負有退還報酬之義務,此據原審於判決書內載述綦詳。
㈡原審依卷內相關證物為綜合判斷後,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
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上訴人上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 條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有別。上訴人未具體敘明原判決違反何項法規、判例、法則,或其內容、旨趣,有適用法令不當違背法令之情,就整體訴訟資料而言,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亦未具體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第32第1 項規定甚明。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楊詠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