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陳志鵬即私立通尼英日語短期補習班被 上訴人 郭守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習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 月
2 日本院99年度雄小字第1847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6 日參加上訴人所開設之EFL 成人英語檢定次初級課程,復於同年12月間因上訴人之推薦,又重新註冊簽約參加EFL 中級200 單元之保證班課程,約定學習期間自96年11月6 日起至103 年11月
6 日止,為期7 年,兩造並簽訂有「湯尼英日語、通尼英日語美國EFL 成人英語、聽力檢定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被上訴人並繳納學費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嗣於98年12月間接獲上訴人通知因遭檢舉而停課,經查證後始知上訴人早已於97年1 月31日即遭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註銷補習班證照。茲因被上訴人尚有97單元之課程未完成,依兩造契約約定每單元以600 元計算,則上訴人之違約造成被上訴人58,200元之損失,上訴人自應返還。另依教育部94年9 月7日台社(一)字第0000000000c 號令第15條規定,補習班自行暫停招生、註銷立案,或經主管機關為停止招生或撤銷立案之處分者,補習班應依學員已繳金額費用加百分之30退還之,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依前開尚未上課部分之學費58,200元加計百分之30之違約金,共計75,660元。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66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訟金額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依兩造所簽訂「湯尼英日語、通尼英日語註銷學籍暨退費標準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退費之期限為註冊後之6 個月內,逾期則喪失退費權利,而被上訴人自96年11月6 日註冊上課,卻未於97年5 月6日前提出申請,應已不得要求退費。其次,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繳費上課之課程係以6 個月為1 個循環,上訴人排定之課程於6 個月內即可上課完畢,如學員於6 個月內無法完成課程,尚可免費自由參加第2 個循環甚至第3 個循環以上之課程,以補足學員缺課之部分。上訴人於註冊時業已提供課表予被上訴人審酌,被上訴人同意此種課程安排且自認可以安排時間上課,始完成註冊繳費之手續。況依上訴人所設計之課程,大部分學員均可於6 個月內完成1 個循環之課程,課程設計並無不當。上訴人縱已於98年12月3 日結束營業,距先前被上訴人註冊繳費已逾2 年期間,被上訴人未能於2 年即4 個循環內完成全部課程,乃被上訴人時間安排不當所致,上訴人並無違約可言。再者,依高雄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26條第6 項之規定,補習班每期修業期限為1 個月至1 年6 個月,且實際開課時間已逾全期3 分之1 者不予退費。本件被上訴人所參加之課程為期6 個月,如開課時間已逾3 分之1 即2 個月者即無庸退費,然上訴人將退費期限延長至開課後6 個月,顯然較有利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卻於開課2 年餘以後始要求退費,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200元,及自99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70,200元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同意書已載明:「學員所付總學費,為補習班依法所收6 個月期限的學費,學員可依據自己的情況,每天排定上課的單元數與時間,6 個月以後學員所上的課程為本校免費輔導的課程」等語。另依系爭保證書所載,學員「缺課或請假和休學期間的單元數合併計入已就讀完畢之課程計算,不予退費」。被上訴人自97年5 月6 日起所參加之課程,乃補習班免費輔導之課程。被上訴人在補習班共計就讀2 年4 個月,因自身時間因素無法按時前往補習班正常上課,以致補習班於98年12月3 日停業時,被上訴人仍有97個單元之課程尚未上課完畢,被上訴人就此亦應分擔責任,被上訴人應遵守契約之約定。
(二)原審判決理由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中,「學習期間自96年11月6 日起至103 年11月6 日止,為期7 年」一節,與事實不符。蓋依系爭保證書所載,被上訴人須符合:缺席不超過10次、上課作業缺繳不超過10次、每年校外及校內各
2 次考試準時應考、每次EFL 同級英檢考試進步10分等條件,始得申請下半年免費就讀,並非毫無限制一律均可申請。且依系爭同意書所載,被上訴人支付學費學習期間為半年而非7 年。本件被上訴人不依規定於半年內完成上訴人所安排規劃之課程,上訴人如何能保證被上訴人考取美國EFL 中級英語聽力檢定證照?
(三)原審判決依97年9 月11日修正後之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1條之規定,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所繳費用百分之10金額即12,000元為違約金。然本件兩造簽約時間為96年11月6 日,當時尚無此新修正之規定,不應溯及既往適用。且被上訴人註冊及上課地點均在高雄市,上訴人處理退費事項亦係依據高雄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原審卻依據新修正之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 條第4 款「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設備與管理、師資、費用之收繳方式、班級人數及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獎勵、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規定等語。
(四)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訴狀雖未載明原判決廢棄後應如何改判,然依其真意應係請求本院將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且判決如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為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6
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明定。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復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開上訴意旨(三)所示,其上訴理由於形式上已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 款規定等違背法令之處,是其上訴程式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進而實質審酌原判決是否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經查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係基於兩造所簽訂之「湯尼英日語、通尼英日語學員學則」(下稱系爭學員規則)第1 章總則第1 條:「本校為處理學生學籍及修業有關事宜,特依據『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及相關法規,訂定本學則」之約定,而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以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為依據,進而依該規則第31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認上訴人除應退還學員所繳費用外,尚應賠償所繳費用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精神,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如未違反法律強行禁止規定,或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顯失公平之處,復無其他法定應屬無效之原因,原則上契約雙方當事人均應受到約款之拘束並依約履行。而上訴人所指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 條第4 款之規定,尚非強行規定,並未禁止兩造自行約定以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之規定作為契約之內容。且觀諸系爭學員規則第1 章第1 條:「本校為處理學生學籍及修業有關事宜,特依據『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及相關法規,訂定本學則」之開放式用語,解釋上應非專指訂約當時有效之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而言,訂約後之修正規定亦一併涵蓋於適用範圍內。是原判決以97年9 月11日修正之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為基礎,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 條第4 款規定之處。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予以廢棄,依其上訴意旨即足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至於前開上訴意旨(一)、(二)所指摘部分,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8號及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論述綦詳。前開上訴意旨(一)、(二)所指摘部分,均涉及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抑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以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及明確依據,此部分尚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32第1 項規定可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
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譚德周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