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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小上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世芳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據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然其理由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即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雖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

47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兩造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7年12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是兩造之租賃期間應係7 個月,非6 個月,原審認定兩造之租賃期間為6 個月有違誤。㈡被上訴人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上並無上訴人之簽名,請本院調查被上訴人確實有交付新台幣(下同)3 萬元押租金予上訴人之證據。㈢乙○○為上訴人之負責人,雖臺灣自來水公司及台灣電力公司等各項費款收據,其上所載之名義人均為乙○○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非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承租房屋,本有給付水費及電費之義務,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爭執之兩造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及被上訴人於簽定租賃時間當時,是否有繳納3 萬元押租金等事項,業經原審依兩造陳述、租賃契約書內容及現金傳票等證據據以認定,其理由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亦無適用法規不合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最高法院尚有效判例之情形。再者,雖依兩造簽定之租賃契約,租金部分不包含自來水費及電燈費,然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及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其上所記載之繳款名義人確實為乙○○,並非上訴人,雖乙○○為上訴人之負責人,然上訴人為有限公司,為獨立之法人,可為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主體,與屬自然人乙○○為兩個不同主體,既然上訴人未提出乙○○有將上開水費及電費之債權移轉予上訴人之證據,則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請求水費及電費,自無理由,是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其理由亦無違法不當之處。綜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1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