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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小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4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小字第72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一、經兩造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由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見第41頁以下之準備程序筆錄),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兩造之聲明陳述抗辯及提出之證據逕為判決。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436 條之25亦有明定。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故判決如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或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等情形,且經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即應認其上訴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未審酌兩造間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有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且有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等之情形,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2 項、第12條及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應屬無效,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然為違背法令等語。因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為上述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合法,核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10月20日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購買電信話務產品(分期給付通話服務費之產品),並與訴外人即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合併,以下簡稱為新光銀行)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新光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用以支付上開電信話務商品之總價金,雙方約定貸款期間自93年10月20日起至95年10月20日止,上訴人應分24期按月償還2,000 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未償金額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詎上訴人以巔峰公司巔峰公司事後已經停業,並斷訊停止電信服務為由,而僅繳納系爭貸款10期,自94年9 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貸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上訴人尚積欠新光銀行28,000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而系爭債務已由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行銷公司或被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為向新光銀行清償完畢,並已於96年6 月28日經新光銀行將系爭代償債權讓與移轉予被上訴人,詎經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28,000元,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294 條(債權讓與)、第474 條(消費借貸)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000元,及自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係為取得優惠電話費率而以預先繳款方式向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專案」遞延性儲值性商品,並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金與巔峰公司,上訴人並無向新光銀行申請借貸系爭貸款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於簽約系爭貸款契約時,新光銀行亦未提供契約副本供上訴人審閱,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2 項審閱期間之規定,是該「消費性貸款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上不利於上訴人之部份,應屬無效;且系爭申請表之當事人並非新光銀行,而是巔峰公司,此由系爭申請表之左下方是由巔峰公司蓋章可證,另系爭申請表上亦無誠泰銀行或新光銀行之印章戳記,則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均非系爭貸款契約之當事人,故被上訴人不能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再系爭申請表已違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3年10 月13日函示分期買賣契約應與貸款契約分離之規定;另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誠信原則規定及民法第247 條之1 之顯失公平規定,是系爭貸款契約之系爭申請表上不利於上訴人之部份自屬無效;而被上訴人固另主張行政院金管會於96年4 月4 日公告之「假分期、真貸款」防制機制,公告自96年7 月1 日起實施,本件不適用上開公告等語,惟上開公告主旨之內容只為:「為充分兼顧消費者權益,達到有效保護消費者效用,爰主動建議比照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一及十三條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於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之消費性貸款契約者,載明商店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消費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請求暫停付款,以創造消費者、商店及銀行三贏之局面。至銀行為承擔此風險,需否向商店徵取其他擔保品或保證金,則由各銀行自行衡酌。金管會96年4 月

4 日委員會亦贊同該項機制,惟考量銀行尚需修訂消費性貸款契約,並建立篩選特約商店之內部評估機制及相關配套措施等,需一段作業準備時間,故實施日期訂於96年7 月1 日,且不溯及既往。」等語,並非指行政院金管會於93年10月

13 日 函示規定之:「為維護消費的權益,消費者要辦理消費性契約時應把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與分期清償之貸款契約分離。」規定即不適用,亦非指在此之前之定型化契約即無不利於消費者之不公平之處。本件上訴人既未與新光銀行成立契約,則新光銀行自屬無從將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另系爭貸款契約不利於上訴人之部份應屬無效,且上訴人得以巔峰公司事後已經停業並斷訊停止電信服務為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原審漏未宣告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份,應由上訴人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

(一)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補稱:

㈠、被上訴人向巔峰公司購買電信話務產品時,係同時簽訂「亞太假期系列專案同意書」、「行動假期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經銷商申請書」及「申請表」等共5 份文件,巔峰公司及新光銀行並未給與事先審閱期間,上訴人短時間內無法詳閱申請書背面之文字,且該5 份文件係裝訂一起,上訴人無法觀看「誠泰行銷」及「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等字樣,縱所簽署之系爭申請書上有紅字特別標示,然字體太小,上訴人亦無法審閱,又上訴人並未留存所簽署之任何文件,無法得知上開文件係申請貸款之文件。

㈡、系爭申請表係上訴人與巔峰公司所簽訂,被上訴人及新光銀行並非系爭系爭貸款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縱有同意誠泰行銷公司代為向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惟依民法第167 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以意思表示向代理人即誠泰行銷公司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新光銀行為之,被上訴人既非系爭貸款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因系爭申請表之簽訂而取得代理上訴人向新光銀行貸款之授權,亦即上訴人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又上訴人係依與巔峰公司簽署之行動假期申請書第1 條之約定,因巔峰公司已將上開買賣電信話務產品之債權轉讓與新光銀行,始向新光銀行給付分期款,並非因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貸款而將分期款項給付新光銀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消費性貸款契約存在。

㈢、系爭申請書約定事項第3 條及第7 條:「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害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且本項撥款委任非經誠泰商業銀行之同意,不得持任何理由撤銷。」、「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事宜均願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2 項規定,上訴人未經合理審閱期間即簽訂本件契約,自得主張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部分不構成契約內容;且上開約定對上訴人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

㈣、系爭申請表約定事項第6 條固約定:「申請人(即上訴人)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即巔峰電信)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誠泰商業銀行或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等語。惟被上訴人與巔峰公司間簽訂有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巔峰公司與被上訴人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合作關係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上訴人自得以對抗巔峰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始符誠信原則,則上開系爭契約條款,將辦理授信之消費者地位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因此上開約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為無效。是以上訴人自可主張巔峰公司停止提供電話通信服務對抗上訴人而拒絕繼續清償分期款。

㈤、行政院金管會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7年度訴字第581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回函中指出: 為解決分期付款買賣衍生雙契約之消費糾紛,本會業已協調銀行公會建置完成「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之消費性貸款處理機制」考量衡平性及法律安定性,於96年7 月1 日開始實施,不溯及既往。巔峰公司於民國97年6 月6 日被廢止,然依據「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之消費性貸款處理機制」第4 項第2款巔峰電信逾97年6 月6日被廢止,且依據上開處理機制第5 項借款人於申請停止繼續付款時,如屬逾期放款戶,或經訴追者,仍適用之之規定,上訴人亦可主張停止繼續付款等語。

㈥、並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於本院補稱:

㈠、上訴人與巔峰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與上訴人向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係二種不同之法律關係,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有關商品服務瑕疵事宜,上訴人應依買賣關係向巔峰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及新光銀行無須負擔商品瑕疵擔保責任。新光銀行及被上訴人新光行銷既非商品之出賣人,亦從未對訴外人巔峰公司及其會員提供任何保證,僅為提供上訴人金融貸款服務,依債權相對性法理,上訴人本不得以對抗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事由(如巔峰公司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等),對抗消費借貸契約之新光銀行或受讓債權之被上訴人新光行銷,有關上訴人與訴外人巔峰公司之法律關係仍應由上訴人向巔峰公司另為主張。

㈡、上訴人既已簽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自應受契約內容拘束,且上訴人於申辦貸款後並已按月持新光銀行印製之繳款單陸續繳款達10期之久,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情負有向新光銀行給付之義務,上訴人於繳款期間內亦從未表示解除契約或主張貸款契約無效之情事。另系爭貸款申請書左上角已用粗體表明為誠泰銀行,且約定事項第1 點後段即以紅色字體約定申請人同意…或委由誠泰行銷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等語,,且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之徵信人員於收到貸款申請書後,亦曾以電話表明其銀行消貸部之身分向上訴人照會,確認其貸款意願、貸款金額及繳款方式,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始依系爭貸款申請書約定事項第3 點之約定將貸款撥付予巔峰電信公司,上訴人與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屬有效成立。

㈢、系爭貸款申請書左上角已用粗體表明為誠泰銀行,且有關借款人權益事項被上訴人均已依主管機關規範均以紅色顯明字體標明,提醒借款人應注意事項,且簽名欄位上方亦有紅色顯明字體表明「上訴人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並充分理解契約內容,並同意遵守」字句,其字體並無縮小或隱匿,亦用紅色顯明字體突顯其內容,上訴人於貸款期間並未表示拒絕或否認系爭貸款契約,且於締約後已陸續依約繳款長達10個月之久,縱上訴人稱於締約前後未將契約攜回相當期間以為審閱,仍可認上開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已因期間經過而治癒。又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貸款申請表固屬定型化契約,惟屬定型化契約並非即當然無效,尚須定型化契約條款具備「違反誠信原則」及「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二要件,始屬無效,上訴人如認系爭借貸契約對其顯失公平,自可拒絕與新光銀行締約,選擇以現金方式予訴外人巔峰公司,上訴人並非無從選擇而僅能與新光銀行簽約,且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條款係重申上訴人分期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不受上訴人與訴外人巔峰電信間契約關係之影響,對上訴人並無加重責任、或使上訴人拋棄權利、限制權利行使之顯失公平情形,系爭貸款契約自無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無違誠信原則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處等語。

㈣、並於本院聲明:1、上訴駁回。2、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3年10月20日向巔峰公司購買電信話務產品,並就買賣價金48,000元辦理分期付款,按每期2,000 元,分24期之方式繳納,有系爭申請表在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

8 頁為影本,第46頁背面為彩色原稿)。

(二)系爭申請表正面上方左側印有「誠泰行銷」四字,「經銷商填寫欄」則填載經銷商名稱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名稱為「亞太行動假期」,上訴人並於申請人處簽名。另系爭申請書約定事項係記載:「⒈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商業銀行保有貸款核准與否之權利。」、「⒊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 」,有系爭申請表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8頁 )。

(三)上訴人並已繳納10期共20,000元,自94年9 月20日起迄今均未再繳付任何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新光銀行已將該部分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本息沖銷表、債權移轉證明書在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7 、9 頁)。

(四)巔峰公司已經停業,並斷訊停止電信服務,有巔峰電信會員聯合自救會連署書暨授權書在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20

7 至208 頁)。

五、依兩造之主張及抗辯本件所應審酌之事項如下:

(一)上訴人與新光銀行間是否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二)上訴人抗辯其簽名於系爭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被上訴人未給予其合理審閱期間,契約為無效,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是否得以其與巔峰電信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即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定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巔峰電信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新光銀行)之約定,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及民法247 條之1 之規定而無效?

六、上訴人與新光銀行間是否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約定事項欄已載明,上訴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公司(被上訴人之舊名)代為向新光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等語,並經上訴人簽名於其上,自足認上訴人就其同意委由誠泰行銷公司向新光銀行表明辦理系爭貸款之意思,並非不知情,故上訴人對新光銀行應認確有消費借貸之要約。而於上訴人委由誠泰行銷公司向新光銀行為貸款之要約後,新光銀行既已依原告於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約定事項欄第3 點之指示,撥付款項予誠泰行銷公司,再由誠泰行銷公司撥付巔峰公司,自係對上訴人貸款要約所為承諾(民法第161 條規定參照),兩造間意思表示已然合致;而巔峰公司係上訴人指定代為受領系爭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履行輔助人,於此等縮短給付之情形,新光銀行交付貸與款項予上訴人指定之巔峰公司時,即同時發生金錢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同一金錢所有權移轉巔峰公司之法律效果,是新光銀行與上訴人間之借貸契約亦已因交付而生效(民法第473 條第1 項)。又依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之內容,上訴人客觀上係向新光銀行為消費借貸要約之表示行為,縱上訴人主觀上自認貸款之相對人並非新光銀行,要屬民法第88條規定之表示意思與表示行為不一致之意思表示錯誤問題,,此一意思表示上訴人未曾依法撤銷,且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自無礙於上訴人與新光銀行間因客觀上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效果。故上訴人抗辯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即不足採。

七、上訴人抗辯其簽名於系爭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被上訴人未給予其合理審閱期間,契約為無效,是否有理由?經查,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正面左上方以紅色字體記載「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其正面約定事項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載明:「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申請人與連帶保證人同意,如消費性商品貸款案或誠泰商業銀行核准者,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填寫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貸款內容』(依上表所列貸款金額、期數及期付內容)及貸款期限,絕無異議。

」,上訴人雖抗辯其訂立上開申請表(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等契約時,並無足夠之審閱期間,且訂立之內容複雜、字體細小,客觀上難以注意或辨識其內容云云。惟系爭申請表正面右下方亦以紅色字體記載「本人對於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已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其下並有上訴人本人之簽名。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上訴人既明白係購買巔峰電信所推出的節省電信費產品,更明白係採分期付款之方式付款,並填寫貸款申請書,依常情,其於簽立系爭申請表時,對於系爭申請表之內容當有一定程度之知悉及明瞭後,始會在申請表上簽名,且上訴人於申辦系爭消費貸款後並已按月持新光銀行印製之繳款單陸續繳款達10期之久,而於長達10個月之繳款期間內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爭執,縱認上訴人於簽約前確有未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攜回審閱相當期間之情形,亦應認上開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已因期間經過而治癒。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給予其合理審閱期間,契約為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八、上訴人是否得以其與巔峰電信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即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定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巔峰電信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新光銀行)之約定,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及民法247 條之1 之規定而無效?

(一)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主要之權利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認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有效時,除應審查該條款有無違背誠信原則之要求外,並應判斷其是否對契約相對人顯失公平。易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而對契約相對人顯失公平者,始屬本條項所定之無效的條款。惟在通常情形下,定型化契約條款對相對人顯失公平者,應無不違背誠信原則;而違背誠信原則之條款,亦多導致相對人顯失公平之結果。故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兩項審查標準實非彼此獨立,而為互相補充。又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可資為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之參考。再按「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96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通常銷售同類商品或提供同類服務的廠商,乃經濟上的強者,故其相對人(消費者)締約談判能力顯不相稱,從而僅得接受該定型化約款。況且廠商就其銷售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大都具有豐富經驗,並得藉助專業律師或同業公會,以擬定有利於自己之定型化條款,反觀消費者在交易經驗上及法律專業上,當然不如廠商。又縱使市場上就同一商品或服務有多數競爭廠商,但各廠商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條,幾乎毫無差異,以致於對消費者而言,仍屬別無其他選擇,如廠商是市場具有獨占或壟斷地位者,更得濫用其締約強勢地位而恣意擬定有利於自己的定型化約款,根本無須顧慮該條款否為消費者所願意接受。再者,許多企業經營者從事交易時,一律使用自己擬定的定型化契約條款,不問交易相對人為何,甚至,具有專業之人,於締結與其專業有關之交易時,亦時常必須接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例如:醫生自己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其他撫養權利人因病開刀住院時,也必須在定型化的住院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自願出院同意書上簽署;銀行專業人員向銀行申領信用卡、借用金錢、委託購買基金時,仍應在該金融機構使用之各相關定型化契約上簽名,前述各項情形,傳統學說認為的經濟上弱者並不能成立,因為該等人非當然是經濟、經驗、專業或法律上的弱者,且使用定型化約款的一方,也不一定有壟斷、獨占的地位。故晚近學者,認為應就定型化約款上之締約成本及契約正義考量。所謂締約成本,係指定型化契約條款的一項重要功能,在於締約成本的效率化,指追求最大之效率與財富。所謂契約正義,係指定型化契約條款固有節省締約成本的功能,但如果條款使用人僅專注追求一己利益,而完全不顧他方之正當權益,遂擬定不符經濟效率、違反任意法規立法意旨或妨礙達成契約目的之條款者,則他方於締約後,仍得主張條款無效。本件不論在我國實務、學說上,或外國實務、學說上之爭論在於:消費者X 與提供商品服務之人Y 所成立之契約,與消費者X 與銀行業者Z 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乃不同之二個契約,X 是否得以其對於

Y 之抗辯事由對抗Z ?遵守債之相對性論者,則持否定之態度,贊成者則多數乃基於誠信、公平之原則而來,據前所述,如認為不給予消費者對於銀行Z 抗辯權即不符誠信原則,即應同樣認為不給予消費者對於銀行Z 抗權權顯失公平。從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之面向觀之,本案所為之消費行為,乃提前「預付電信費用」,此與日常生活中的電信費用先使用後付款並不相同,從交易習慣、締約目的和契約性質觀之,消費者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則原告在巔峰電信無法提供服務時,仍需付款,已難認符合誠信及公平原則。或認為,消費者在購買之初,應預先可估其風險,故風險由消費者負擔實屬妥適云云,然該項風險的由來,並非消費者造成,乃銀行為了追求其自身利潤與廠商合作推出分期付款,藉分期招徠消費者,就風險之發生,銀行亦難辭其咎,由銀行控制該風險,較消費者臆測該風險為合適。外國立法例認為分期付款買賣,如企業經營者為提升無力購買之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居間介紹金融機構,由企業經營者處可直接取得金融機構之申請貸款表格,或以金融機構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者,其與金融機構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德國、日本及美國法院鑒於將經濟上處於一體關係之交易,以契約書分離為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誠信原則。蓋允許將被分離之買方的立場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應為法所不允許,且消費者之價金業已支付但未能獲得服務,應認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日本更於其「割賦販賣法」第30 4條之4 明文規定「購買人依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分期付款購入斡旋購買方法購入指定商品,且受... 付款請求時,得以就該指定商品之販賣,對依分期付款購入斡旋買賣該商品之販賣業者所生事由,對抗請求付款之分期付款購入斡旋業者。」,德國亦於其0000年0 月0日 生效之消費者信用(或譯為融資)法(DasVerbraucher kre ditgesetz)將上開原本以德國民法第242 條所定之誠信原則為適用依據之抗辯延伸,明文規定於第9 條第3項 :「消費者依基於結合之買賣契約所生之抗辯,就得對賣方拒絕自己之支付的權限內,得拒絕清償信用供與額。」,使消費者基於原因關係(如購買契約)所得主張之抗辯,對於具經濟上同一性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亦得行使及主張。則參照上開說明,本院認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約定事項第7 項約定「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如商品之瑕疵擔保)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約定,應認為對消費者違反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及民法247 條之1 之規定,而應認為無效。系爭契約之約定既應認為無效,則上訴人自得以巔峰公司已經停業,並斷訊停止電信服務之上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系爭借款金額。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與新光銀行間雖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給予其合理審閱期間,契約應為無效,亦不足採,然上訴人得以其與巔峰電信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系爭借款金額。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8,000元之借款,及自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而應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原審未慮及此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有未洽,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50 條、第436 條之29第1 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