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追加 被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8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6年9 月25日與未經設立登記之百頡工程公司(下稱百頡公司)簽立房屋整修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施工地點為高雄市○○路○○號5 樓(下稱系爭房屋),施工期限為30日,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2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就百頡公司未遵期完工及系爭房屋門窗於工程進行中遭毀損等情,並不爭執,復坦承被告丙○○(別名林建宇)為百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上開工程之實際施作人,被上訴人既同意出名代理百頡公司與上訴人簽約,自應就上訴人因上開工程所受損害與丙○○同負賠償之責。詎原判決不察上情,逕以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丙○○,並非被上訴人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有不當。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追加丙○○為被告。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丙○○連帶給付上訴人89,600元。
二、按小額訴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中始追加起訴被告丙○○乙節,有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至4 頁),揆諸前引規定,上訴人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追加請求被告丙○○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89,600元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規定有違,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三、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中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36 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以:伊與丙○○簽立系爭契約時,經丙○○告知被上訴人為百頡公司負責人,並指示伊將工程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系爭契約立約人簽名欄亦記載「百頡工程」、「甲○○○」,足見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等情為據。觀諸上訴人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27、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